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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9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陈政均与袁洪跃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政均,袁洪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9853号原告陈政均,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袁洪跃,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陈政均与被告袁洪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友钱、陈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洪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政均诉称,2014年9月15日21时许,我驾驶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八分公司201路渝BN22**号公交车在綦江区文龙公安大厦站处上下乘客时,因当时乘车的人太多,以为乘客已经上完,就将公交车前门关闭,使乘客袁洪跃没能从前门上车,袁洪跃从后门上车后骂我车门开晚了,该车行驶至綦江区文龙大石盘车站处时,袁洪跃便在公交车上对我用拳头进行殴打,致我受伤入院。经綦江区中医院诊断,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部头皮血肿、头面部和颈部软组织挫伤,须住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6768.21元,住院治疗和出院休息时间共计26天,因未能正常上班,导致我产生误工损失3796元。袁洪跃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件》被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扣留10天,但未赔付我相关费用,故请求法院判决袁洪跃赔偿我医疗费6768.21元、误工费3796元(146元/天×26天)、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52元(32元/天×11天),共计12016.21元。被告袁洪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袁洪跃在綦江区文龙街道公安大厦车站上车时,因乘坐208路公交车的人多,作为驾驶员的原告陈政均以为乘客已经上完,就将公交车前门关闭,致被告袁洪跃没能从前门上到公交车。被告袁洪跃从后门上车时,抱怨公交车后门开门时间晚了,在公交车停靠綦江区文龙街道大石盘车站时,被告袁洪跃在该公交车上用拳头殴打原告陈政均,致原告陈政均多处受伤。受伤后,原告陈政均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卫生院进行检查,产生门诊医疗费248元。次日凌晨到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至同年9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轻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部头皮血肿、头面部和颈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院外休息半月,我科不适随访。”原告陈政均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6520.21元。同年9月16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作出綦公(行)决字[2014]13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袁洪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另查明,原告陈政均系劳务公司派遣致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八公司职工,从事公交车客运驾驶工作。其受伤住院及休息期间,用工单位没有计发工资。前述事实,有处罚决定书、病历、医药费专用收据、用药清单、工资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误以为乘客已经上完车的情况下关闭前车门以及开启后车门稍晚并非故意,被告以此为由殴打原告并致其受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损失,合理部分依法予以主张,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6768.21元。该费用有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专用收据,本院予以主张。2、误工费2929.04元(40556元/年÷12月/年÷30天/月×26天)。原告住院治疗11天,医嘱休息半月,按26天计算误工时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只提供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表,不足证明其上一年度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对其要求按146元/天计算误工费的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其从事公交客运及属于劳务派遣的事实,按城镇私营之交通运输业标准40556元/年来计算较为恰当。3、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11天)。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与本地护理标准相符,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32元/天×11天)。该费用计算没有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前述费用共计11149.2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洪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政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1149.25元;二、驳回原告陈政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旭人民陪审员  杨友钱人民陪审员  陈 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陈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