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万某甲、陈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万某甲,陈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1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4楼,组织机构代码79883547-9。负责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华贵,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60559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甲。法定代理人万某乙,系万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钱宇,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64659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万某甲、陈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乌当少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5年6月16日16时,被告陈甲驾驶贵AK76**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乌当区太阳城小区内行驶时,与正欲通过道路的原告万某甲发生刮碰,造成原告万某甲受伤,贵AK76**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该次事故发生在小区,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仅出具了一份筑公交证字(2015)第10025号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该事故的发生过程,但没有划分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万某甲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乌当医院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所产生医疗费9920.21元,已由被告陈甲全部支付,万某甲出院后,因生活不便,购买了轮椅、拐杖,用去1019.9元。此外,被告陈甲支付原告万某甲生活费2000元,用于住院生活补助。2015年10月28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429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万某甲因车祸致其右胫腓骨骨折属X(十)级伤残,其护理期评定为3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甲支付。另查明,贵AK76**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甲,该车从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368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元(按35天计算)、营养费3750元(按125天计算)、护理费10200元(按125天计算)、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轮椅费1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陈甲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与原告万某甲发生刮碰,致使原告受伤,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虽没有认定各方责任,但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二被告均未表示异议,故对原告万某甲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贵AK76**号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甲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3680元,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万某甲系城镇居民,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计算该费用为22548.21元×20年×0.1=45096.42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过该金额,故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200元,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29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护理期限鉴定为30天至90天,考虑到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更多时间陪护,故酌情支持90天,据此,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37元/年计算为28437元/年÷12月÷21.75天×90天=9805.86元,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9805.86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虽无相应票据佐证,但考虑到原告万某甲住院治疗,家人陪护往来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200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原告住院治疗35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扣除被告陈甲已经给付的2000元,予以支持1500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750元,因原告万某甲年幼,需要加强营养的期限相对成人较长,根据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29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期时间为60天至90天,酌情支持90天,则参照2015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100元/天计算为9000元,因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过该金额,故予以支持;6、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用700元,因该款由被告陈甲垫付,不予支持;7、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考虑到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身心健康应当予以特别保护,故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8、对于原告主张的轮椅费1200元,因原告提交发票显示购买轮椅及拐杖费用为1019.9元,故予以支持1019.9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62955.76元,该款未超过贵AK76**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可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不分责不分项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被告陈甲垫付的医疗费992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陈甲可另行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955.76元,此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万某甲;二、驳回原告万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万某甲负担8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85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证据证实陈甲是正常行驶且车速较慢,是被上诉人万某甲直接从路边冲出并撞上陈甲的车辆,被上诉人万某甲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现行法律及相关的规定,上诉人只应当在1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12000元;一、二审对应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万某甲答辩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某甲是在小区内正常行走,是对方的车辆车速过快,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而导致的车祸,万某甲并无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贵阳医学院附属乌当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总结、医疗发票、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轮椅发票、事故发生光碟等证据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于各方当事人来说都是一种遗憾和不幸。各方应当冷静面对这种不幸,应当诚信、平等协商,妥善地解决彼此的矛盾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陈甲驾驶的贵AK76**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该事故的发生过程,没有划分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的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一审认定对万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12.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万某甲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现行法律及相关的规定,上诉人只应当在1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该次交通事故是由行人故意造成的,其次,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再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各分项进行区分,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晓珊审 判 员 朱小龙代理审判员 田由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春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