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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许方金与王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方金,王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929号原告:许方金,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王建生,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现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许方金诉被告王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荣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方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方金诉称:2014年12月4日,王建生向许方金借款236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逾期后,王建生至今未还。诉求:1、判令王建生立即偿还借款23600元,并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王建生负担。王建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王建生向许方金借款23600元,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许方金人民币贰万叁仟陆佰元整(¥23600)。注:期限1年。借款人:王建生,2014年12月4日”。借款逾期后,许方金催款无果,致讼。上述事实,有许方金提交的王建生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许方金诉求王建生清偿借款23600元,并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相应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许方金清偿借款23600元,并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王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荣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