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周翠萍与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翠萍,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328号原告:周翠萍,女,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浩,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先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娟娟,公司员工。原告周翠萍与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琳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翠萍的委托代理人杨浩、被告菱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翠萍诉称:周翠萍于2011年9月10日入职菱电公司工作,从事销售总监助理职位,工作地点为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天智路5号同创科技园5号楼2层,现每月工资4000元。入职后,周翠萍兢兢业业,为公司创造财富。而菱电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按时发放工资,经常拖欠工资并欠缴社保。周翠萍无奈于2014年3月离职。后周翠萍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430号仲裁裁决书。周翠萍认为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认真调查、核实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漏裁周翠萍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等请求是严重错误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依法判令:1、菱电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菱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及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5000元;3、菱电公司支付欠发的工资9698.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424.55元;4、菱电公司支付欠发的报销款1989.5元;5、菱电公司支付周翠萍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5元;6、菱电公司为周翠萍补缴2011年9月、2013年10月、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社会保险,并协助周翠萍办理社保转出手续。菱电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有异议,我方与周翠萍已经签过劳动合同,庭后我方提交劳动合同原件。周翠萍因个人原因自愿离职,不是我公司辞退,我方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周翠萍认可仲裁裁决的工资、报销款以及年休假工资。庭审后,菱电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周翠萍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周翠萍于2011年9月21日进入菱电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月工资1500元等。2011年10月菱电公司为周翠萍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菱电公司欠缴1个月生育保险费,2014年1月至3月菱电公司欠缴社会保险,截止目前,菱电公司的社会保险账户仍处于欠费状态。菱电公司自2013年12月份开始拖欠周翠萍工资。2014年3月5日,周翠萍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菱电公司提出辞职,并于当日办理交接手续。由于周翠萍多次向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催讨工资以及补缴社会保险等未果,遂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4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菱电公司支付周翠萍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工资9698.2元;二、菱电公司支付周翠萍报销款1989.5元;三、菱电公司支付周翠萍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5611.5元;四、菱电公司为周翠萍办理2009年9月的社会保险,其中,周翠萍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由其本人承担;五、驳回周翠萍的其他仲裁请求。周翠萍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周翠萍离职前月工资4000元,扣除社保个人应承担的部分,总计拖欠工资9698.2元。周翠萍因工作产生的1989.5元报销款未予报销。周翠萍在菱电公司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工资银行流水、工资结算单、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会签单、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菱电公司应否支付周翠萍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周翠萍于2011年9月21日进入菱电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菱电公司已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实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周翠萍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二,菱电公司应否支付周翠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5年3月5日,周翠萍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不能表明是因为菱电公司拖欠工资导致其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周翠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三,菱电公司应否为周翠萍补缴社会保险以及协助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的义务,周翠萍于2011年9月21日入职菱电公司,根据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证实菱电公司于2011年10月为周翠萍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014年1月至周翠萍离职,菱电公司拖欠周翠萍社会保险费,而周翠萍于2014年3月5日离职,故菱电公司应为周翠萍补缴2011年9月、2013年10月、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次,周翠萍现已离职,菱电公司应依法协助周翠萍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争议焦点之四,菱电公司应否支付周翠萍额外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额外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周翠萍并未举证其已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查处解决,故其主张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周翠萍仲裁请求及诉讼请求均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5元,故仲裁裁决年休假工资5611.5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拖欠工资9698.2元、欠付报销款1989.5元,因周翠萍当庭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且菱电公司对此未提起诉讼,当庭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翠萍工资9698.2元;二、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销款1989.5元;三、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翠萍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5元;四、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周翠萍补缴2011年9月、2013年10月、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其中,原告周翠萍与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的缴费比例按规定各自承担),并协助办理社保转出手续;五、驳回原告周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琳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莉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四、《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