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许书增与张纪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书增,张纪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1210号原告:许书增,男,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赵艺平,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纪国,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委托代理人:张元龙,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建设东路79号。负责人:刁亮然,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址。原告许书增诉被告张纪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书增的委托代理人赵艺平,被告张纪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元龙,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书增诉称:2015年12月29日6时50分许,张纪国驾驶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与顺行在前倒地后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纪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纪国赔偿。被告张纪国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张纪国驾驶的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张纪国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方同意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一并计算。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张纪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另我公司已为许书增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要求一并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6时50分许,张纪国驾驶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聊莘路东昌府区侯营镇田庄大桥东侧,与顺行在前骑电动自行车倒地的许书增发生碰撞,致许书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等,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纪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书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纪国驾驶的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张纪国本人,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许书增受伤后在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至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诊断为骨盆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硬膜下积液、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眼睑裂伤、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T11椎体骨折、左尺骨冠突骨折。许书增因在该事故中受伤现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7634.94元(含张纪国垫付的2000元及保险公司预交的1万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627.04元(60天,按农村居民117.23元/天计算,根据年龄支持80%)、护理费7033.8元(由其儿子许宪宝护理,为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117.23元/天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以上共计113795.78元。张纪国已为许书增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已为许书增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许书增提交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及基本情况证明、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居住地证明、其他损失的证明等;张纪国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以上所举证据经过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得当,责任认定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张纪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书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所查明的许书增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情及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张纪国对许书增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及双方车辆情况,以张纪国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张纪国所驾肇事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对许书增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纪国赔偿80%;对张纪国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和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一并计算。各被告对许书增的损失具体赔偿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书增医疗费1万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627.04元、护理费7033.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160.84元(已支付1万元,余13160.84元未付);被告张纪国赔偿原告许书增医疗费70107.95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800元×80%)、营养费960元(1200元×80%),共计72507.95元(已支付2000元,余70507.95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书增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160.84元(已支付1万元,余13160.84元未付);二、被告张纪国赔偿原告许书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2507.95元(已支付2000元,余70507.95元未付);(以上各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许书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许书增承担188元,被告张纪国承担962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许书增承担104元,被告张纪国承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