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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33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底,被告人胡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某某工业园5栋2楼职工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盗得方某价值人民币628元的天王牌G3675S/D手表1块及人民币10元。2015年12月初,被告人胡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某服装厂宿舍走廊内,盗得赵某某晾晒的衣物若干。2015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某某工业园鑫红叶服装厂职工宿舍内,盗得谢某某、曾某某价值159元的JETHENG牌TJ-629手表1块及人民币827元,后被失主当场抓获。破案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胡某身上搜缴天王牌G3675S/D手表、衣物若干及JETHENG牌TJ-629手表等赃物及人民币827元。人民币827元、衣物若干、JETHENG牌TJ-629手表1块已发还给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