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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俊山诉被告金同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山,金同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38号原告王俊山,男,194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委托代理人王华(原告女儿),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被告金同江,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负责人孙永裕,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山诉被告金同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龙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鉴定,2016年2月5日,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金同江、被告中国财险龙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山诉称,2015年7月25日6时,被告金同江驾驶黑BLD5**号轿车,在龙江县龙江镇长青路至二三一处150米处与步行的他相刮撞,造成他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龙江县交警队第23022120150007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同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他受伤后住入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医生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大腿、小腿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头外伤、脑震荡。”经查,被告金同江驾驶的黑BLD5**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财险龙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合计38,036.0元。庭审中,他增加赔偿数额,增加后总额为123,586.3元[其中医疗费34,036.00元、护理费31,174元(143元/人/天×218天×1人、伙食补助费3,800.00元(100元/人/天×38天×1人)、误工工资18,900(2100元/月×9个月)、残疾赔偿金15,826.30元(22,609.00元/年×20年×10%)、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伤残鉴定费3,400元、检查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俊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龙江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他无责任,被告金同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金同江、被告中国财险龙江支公司均没有异议;2、龙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一组,用以证明他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销情况。被告金同江没有异议。被告中国财险龙江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治疗费用需要结合病历综合计算;3、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他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180日需要增补营养,伤后180日需一人护理,后期医疗费需6,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3,400.00元,鉴定检查费50.00元。被告金同江没有异议。被告中国财险龙江支公司对十级伤残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期限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180天没有医嘱,伤后180天需要营养在病例中没有体现,不同意赔偿营养费;4、误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他在龙江县王子手机卖场担任更夫、物流送货员,每个月工资2,100.00元,自2015年7月25日受伤后至今未上班。被告金同江没有异议。被告中国财险龙江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72岁,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流水,不能证明劳动关系,不同意赔偿误工工资;5、2016年4月15日,龙江县龙江镇福龙社区居民委员介绍信一份,用以证明他自2012年8月开始在龙江镇福龙社区居住,属于城镇居民。被告金同江没有异议。被告中国财险龙江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与病案首页记载的住址不符,应按照户籍为准。被告金同江辩称,他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他垫付的9,000.00元医药费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被告金同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黑BLD5**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龙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中国财险龙江支公司辩称,他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财险龙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俊山户籍所在地为龙江县山泉镇双龙村2组,自2012年8月开始在龙江县龙江镇福龙社区居住至今。2015年7月25日6时,被告金同江驾驶黑BLD5**号轿车,在龙江县龙江镇长青路至二三一处150米处与步行的原告王俊山相刮撞,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交通事故。经龙江县交警队23022120150007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同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住入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医生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大腿、小腿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头外伤、脑震荡。”原告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伤后180日需增补营养、伤后180日需一人护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合计38,0360.00元。庭审中,他增加赔偿数额,增加后总额为123,586.30元[其中医疗费34,036.00元、护理费31,174.00元(143元/人/天×218天×1人)、伙食补助费3,800.00元(100元/人/天×38天×1人)、误工工资18,900.00(2100元/月×9个月)、残疾赔偿金15,826.30元(22,609.00元/年×7年×10%)、营养费5,400.00元(30元/天×180天×1人),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伤残鉴定费3,400.00元、检查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查明,被告金同江驾驶的黑BLD5**号机动车辆在被告中国财险龙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涉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王俊山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金同江为其垫付医药费9,000.00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被告金同江驾驶的黑BLD5**号机动车辆,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与步行的原告王俊山相撞,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后果,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同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为被告金同江驾驶的黑BLD5**号车辆,在被告中国财险龙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金同江给原告身体造成伤残的后果,故先由交强险的被告中国财险龙江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俊山予以赔偿,而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有限支付,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被告中国财险龙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金同江予以赔偿。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已能对原告足额赔偿,故被告金同江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的问题,首先,原告现年已经73周岁,通常情况下丧失劳动能力或劳动能力较弱,基本上不能进行正常工作,也不适合聘为更夫作安全保卫工作;其次,根据原告所举的龙江县王子手机卖场误工证明显示,其单位负责人或证明材料制作人并未签名或盖章,只是加盖了单位的公章,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第三,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银行流水账单,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中国财险龙江支公司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期限过长、营养费没有医嘱的问题,因被告中国财险龙江支公司未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也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中国财险龙江支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财险龙江支公司主张原告王俊山不是城镇居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和其他人身损害中农村人口受害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批复》,原告王俊山虽然是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8月至今,一直在龙江县龙江镇居住,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对原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针对被告王俊山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龙江支公司给付垫付9,000.00元医疗费的请求,因原告王俊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有理,其诉讼请求,本院应当合法、合理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俊山的合理经济损失92,286.30元﹛其中医疗费25,036.00元、护理费31,174.00元(143元/人/天×218天×1人)、伙食补助费3,800.00元(100元/人/天×38天×1人)、残疾赔偿金15,826.30元[22,609.00元/年×(20-13)年×10%]、营养费5,400.00元(30元/天×180天)、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检查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山92,28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金同江9,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俊山对被告金同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00元减半收取1,386.00元、鉴定费3,4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负担4,78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刘承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