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0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冀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冀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94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姚润然、王春阳,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某。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润然、王春阳与被告冀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并建立了各自的家庭。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距较大,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较为冷漠,且经常发生矛盾和口角。自2013年起,被告以给女儿照顾孩子为由,去北京女儿家长期居住,与原告彻底分居至今。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但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但也无和好的意思表示,对原告和家庭也不尽相关义务,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冀某辩称,原、被告结婚长达三十多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偈尔发生口角并不影响夫妻感情,且被告于2013年到北京是为女儿照顾孩子,并非原告所述的分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2016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共同养育子女,双方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能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理解、体谅对方,原、被告是能够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冀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解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