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民初字第0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河南建业森林半岛置业有限公司与熊玉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建业森林半岛置业有限公司,熊玉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248号原告河南建业森林半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晓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俐、陈倩,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所律师。被告熊玉柱,男,汉族,1980年7月15日生。原告河南建业森林半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诉被告熊玉柱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此案与其他三件相同事实系列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俐、陈倩,被告熊玉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6日原告依法取得了周口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周口市国用(2009)第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享有该国有土地113129.2平方米商住用地使用权。被告在2008年领取政府征收土地补偿款后,强行在被征收后的土地上建设简易房屋240平方米。目的是非法获得更多额外房屋补偿,原告及辖区政府多次阻止被告建房并责令让其拆除非法简易房屋,被告熊玉柱提出各种无理要求拒绝拆除至今。因被告的简易房建在原告的住宅用地范围内,造成原告无法按照原设计规划对该土地进行正常建设使用。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其享有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故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五)、(七)项,《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拆除240平方米简易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4326.4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熊玉柱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周口市国用(2009)第2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明目的:原告依法拥有周口市东环路西侧,庆丰街南侧面积为88925.1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系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其所占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收益权,任何人不得侵害。证据二、1、(2015)汴行初字第92号行政裁定书2、(2016)豫行终68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目的:原告取得周口市国用(2009)第2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程序合法。证据三、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及各项土地税、完税证明。证明目的:刘保才等4名被告非法占有原告土地7年,给原告造成四项税费及土地占用费损失合计:245798元。其中,被告熊玉柱非法占有原告土地7年,给原告造成四项税费损失合计:24326.4元。证据四、周口市中心城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周治办函(2015)9号。证明目的:庆丰街南侧、建业森林半岛小区西侧,17户个人建临时房(其中包括被告熊玉柱等4户的临时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5月6日被政府认定为违章建筑。该违章建筑物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与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政府规章相违背,其应该自行拆除,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证据五、被告所建临时房照片一组。证明目的:本案被告在原告所有的周口市国用(2009)第2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所建临时房现状,照片显示被告所建临时房既不能作为住房使用,也未养殖牲畜,被告建房目的就是为了阻挠原告正常使用土地,以便获得不当得利,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第六组证据:建业征三组自留地地款及附属物款发放表,证明四名被告全部领取征地补偿款。被告熊玉柱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熊玉柱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熊玉柱是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文昌办事处(原北郊乡)万庄村三组村民。2007年10月2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做出豫政土(2007)302文件《关于周口市2007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周口市人民政府转用并征收本市川汇区北郊乡万庄行政村一组、二组、三组集体土地共计23.8046公顷。2007年12月14日,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做出(2007)第71号《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周口市川汇区北郊乡万庄行政村一组、二组、三组集体土地共计23.8046公顷。2007年12月14日,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向北郊乡万庄行政村送达听证告知书,2008年7月9日,在周口市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原告建业公司竞得编号ZK2008-38-1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8年8月13日,周口市人民政府做出周政土(2008)214号《关于河南建业森林半岛置业有限公司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建业公司受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8年8月13日,周口市国土资源局与建业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9年2月26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为建业公司颁发周口市国用(2009)第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建业公司,坐落东环路西侧,庆丰街南侧,地号04-12-617,地类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88925.1平方米。该土地被征用后,被告熊玉柱在被征土地上建设简易房240平方米。原告取得土地证后,被告仍未拆除。被告熊玉柱的自留地为0.882亩,征收补偿标准为38600.00元/亩,周口市东新区管委会已向被告熊玉柱发放征地补偿款34045.2元,且被告熊玉柱妻子已在建业征三组自留地地款及附属物款发放表中签字摁手印。2015年5月6日,周口市中心城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确认包括被告熊玉柱在内的17家个人建临时房,属违法建设,要求周口市东新区管委会予以查处。另查明,按照土地使用年限70年计算,被告占用土地期间的税费金额为(按7年计算)24326.4元。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在原告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非法建筑,是侵权行为,依法应予拆除。对原告要求被告限期拆除240平方米简易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被告系失地人员,土地被征收以后,面临再就业或创业来开创生活来源增加家庭收入的局面,生活压力较大,支付能力较差,赔偿能力更差,故而,本院酌情予以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不知土地何时被征用,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未见到补偿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玉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建在原告河南建业森林半岛置业有限公司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周口市国用(2009)第25号)上的240平方米简易房予以拆除。二、驳回原告河南建业森林半岛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熊玉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京豫审 判 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王玉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亚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