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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刑初50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辩护人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门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鲁G*****小型货车沿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卢李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致张某某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驾车逃逸。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本院民三庭审理判决,被告人郭某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相关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蔺某某、徐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明、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经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辩护人所作“被告人郭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酌予从轻处罚情节;其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可酌予从重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宁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