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某红与刘培华、刘一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培华,刘一仲,刘鹏,余某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刑终11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培华,男,身份证号码×××681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庄军元,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杨金,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一仲,男,身份证号码×××681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陈明礼,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鹏,男,身份证号码×××683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李小平,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红,女,汉族,身份证号码×××4022,户籍地广东省梅县,系被害人丘某的妻子。委托代理人霍小媚,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培华、刘一仲、刘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培华、刘一仲、刘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红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审查上诉、辩护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培华、刘一仲、刘鹏伙同同案人刘某锋、刘某华、刘某、刘坎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白云区景泰街广园新村好又多四楼阳光演艺酒吧,因琐事与被害人丘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在该酒吧楼下对被害人丘某、袁某甲、袁某乙进行殴打,期间刘培华持刀捅刺三名被害人,致被害人丘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丘某系被单刃锐器刺伤胸部刺穿膈肌造成肝脏右肾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致被害人袁某甲、袁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丙林、袁某丙的损伤均属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意见、被害人袁某甲、袁某乙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红请求判令被告人刘培华、刘一仲、刘鹏连带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720833.6(其中:医疗费16054.6元、丧葬费29672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3133元、处理丧事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0元)。其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培华、刘一仲、刘鹏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培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培华、刘一仲、刘鹏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培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刘一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三、被告人刘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四、被告人刘培华、刘一仲、刘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红人民币60860.1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培华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无故挑起事端,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一审未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不当。2、本案有多名同案人在逃,殴打被害人的具体细节尚未查清,罪责划分仍存在不确定因素,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3、被害人受伤后马上被送到医院治疗,入院时神志清楚,后才抢救无效死亡,存在未能获得及时、正确救治的原因介入所造成,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此情节。4、刘培华家属在家庭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已代赔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综上,认为一审法院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结合刘培华的自首情节,作减轻处罚。上诉人刘一仲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刘一仲仅有参与斗殴的行为,没有故意伤害的共同犯意,应定聚众斗殴罪。2、本案由被害人丘某向刘一仲一方扔东西引起纠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3、被害人因失血过多死亡,不排除医院救治不及时导致死亡后果。4、刘一仲在犯罪过程中并未持械,也非先提议,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已的行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刘鹏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是被害人一方先挑起事端,袁某甲的说法不属实,其也无跟踪、尾随被害人,仅打过袁某乙一人,更没有打过死者丘某,不应对丘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其当时仅是跑过去帮忙,没有预谋去伤害对方,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等,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红上诉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一审判决酌定赔付2000元交通费用过低,对死亡赔偿金未作出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刘培华、刘一仲、刘鹏与同案人刘某锋、刘某华、刘某、刘坎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白云区景泰街广园新村好又多四楼阳光演艺酒吧喝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丘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在该酒吧楼下对丘某、袁某甲、袁某乙进行殴打,期间刘培华持刀捅刺三名被害人,并致丘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丘某系被单刃锐器刺伤胸部刺穿膈肌造成肝脏右肾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致袁某甲、袁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丙林、袁某丙的损伤均属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28日1时许接报警。2014年10月19日10时许,上诉人刘培华到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局康港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8月20日,上诉人刘一仲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兴业路**号*楼***房内被抓获,2014年9月24日16时30分左右,上诉人刘鹏在广东省珠海沿河东路***号**贸易公司门口被抓获。2、电话通讯清单证实各上诉人与同案人之间在案发前后互相联系的情况。3、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丘某于2014年7月28日死亡。4、被害人丘某身份材料证实被害人的基本情况。5、身份材料证实上诉人刘培华、刘一仲、刘鹏的基本情况。(二)现场勘验笔录1、穗公(云刑技)勘(2014)154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商业步行街广场。现场勘验制图1张,照片31张。2、现场指认笔录。上诉人刘培华、刘一仲、刘鹏指认了犯罪现场。(三)鉴定意见1、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云(司)鉴(法)字(2014)6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检验所见,死者丘某全身的损伤符合单刃锐器刺击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右肾及肝脏破裂,胸、腹腔大量积血及血凝块,可判定丘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丘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右腰部、刺穿膈肌造成右肾及肝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云(司)鉴(法)字(2014)61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病历记录及检验所见,伤者背部伤口边缘整齐,系锐器作用所致,损伤造成体表单条创口长度大于10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3.b之规定,属轻伤二级。鉴定意见:伤者袁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3、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云公(司)鉴(法)字(2014)613号法医活体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检验及病历记录,伤者全身的伤口均为条形,边缘整齐,系锐器作用所致,损伤造成体表多条创口累计长度大于15cm及左侧少量气胸。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3b及5.6.4f之规定,属轻伤二级。鉴定意见:伤者袁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4、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云公(司)鉴(DNA)字(2015)35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1、现场的工行门口马路上血迹之二、现场的人行横道上血迹之二、现场的工行门口血迹、丘某的指甲垢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丘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现场的景泰直街马路上血迹、现场的景泰直街交叉路口上血迹、现场的工行门口马路上血迹之一、现场的工行门口马路上血迹之三、现场的人行横道上血迹之一来自袁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3、现场的好又多门口广场上血迹之一、现场的好又多门口广场上血迹之二、现场的好又多门口广场上血迹之三、现场的又多门口广场上血迹之四、现场的好又多门口台阶上血迹来自袁某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四)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红的证言:我是丘某妻子。2014年7月27日23时30分许,丘某电话告知我其要请一生意上的朋友去唱歌,晚点才回家。至次日凌晨2时30分许,我接到显示是丘某手机号码的电话,对方称是医院医生,告知丘某被砍伤,让我马上到医院。接着丘某也在电话中说其在广园新村好又多广场被人砍了三刀。于是我立即赶至医院见到丘某,他对我说与另外两朋友一同在好又多楼上唱完歌下来在楼下广场被一群人砍了。7月28日9时许,医生告诉我丘某肾和肺都被刀给捅伤,导致身体其他功能衰竭后死亡。2、证人唐某的证言:2014年7月27日晚23时,我和同事吴某在景泰直街7-11便利店上班。7月28日凌晨1时许,有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来到7-11便利店内问我有没有刀卖,之后买了一把水果刀(小师傅牌旅游刀,刀套、刀柄也是黄色的)。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8号(刘培华)就是到他便利店问有无刀具出售的人。3、证人吴某的证言:其证言与证人唐某证言的内容一致。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8号(刘培华)就是到便利店内购买旅游刀的人。(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甲陈述:2014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我和朋友袁*、“阿丘”三人在白云区景泰街广园新村好又多广场被人打伤。打我们的人总共有7、8人,其中有一个穿白衣、另一个穿黑衣手持一根很粗有牙约20公分长的棒子打我,白衣男子用拳头袭击我,黑衣男子用棒子砸我,我右肩、右后背、腋下被砸伤。“阿丘”则靠近好又多位置被5、6人打,具体怎么打,我没看见。袁*被人怎么打我也没看到。我、袁*、“阿丘”被打前到好又多四楼一酒吧消费,当时我们没有与其他客人发生矛盾,只是袁*站在舞台上被一看场的胖子叫下来两次,袁*与胖子就这样发生口角。我没看到打我们的人中有那胖子。袁*真实姓名叫袁某乙,我一直称呼其袁*。袁某甲辨认出上诉人刘鹏就是殴打其的男子。2、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2014年7月27日晚约20时,我和“丘总”、袁某甲、袁某一起到白云区景泰直街好又多超市四楼阳光酒吧玩。后来袁某先走了。我、“丘总”、袁某甲继续在酒吧,约至次日凌晨1时许,我嫌热就脱了上衣光着上身喝酒,有一穿黑色衣服的酒吧保安过来叫我把衣服穿上,我便穿上衣服,此时坐在旁边的袁某甲可能以为保安想打我则与那保安吵起来,接着袁某甲发狂了,其脱光自己上衣,光着上身,在酒吧里跑步不让保安制止他,并跑到厕所方向走廊,我也冲过去叫袁某甲穿好衣服,不要惹事。之后我、“丘总”、袁某甲离开酒吧坐电梯到大堂时,突然有7、8名男子从我们后面冲来袭击我们,我们四散逃跑,我用手掩着头、脸往好又多出门向右步行街跑,后面有人追我,我很慌,不知有多少人,我记得背部挨了打,一直跑了约100米摔倒,那些人追上来往我背部打,打完就走了。我发现自己背部流了血才知道自己挨刀子了。不久警察与救护车到场,我发现“丘总”受了很重的伤,我们被送医院救治。我不清楚上述那些人为何要伤害我们,我也没看清对方的人。我们没与他人发生矛盾纠纷。(六)上诉人供述1、上诉人刘培华供述:2014年7月28日或29日的晚上,我和刘某、刘某锋、刘*等人转场来到好又多广场楼上酒吧(因有朋友在那里开生日会)继续饮酒,后因喝多了就下楼在好又多广场楼下休息。在楼下我见到刘坎某,因我喝多了想买点牛奶和水果回去吃,暂住地没有水果刀,当晚在旁边的连锁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准备回去削水果吃。我出来后就蹲在超市旁边的路边,不知蹲了多久,我就看到刘某锋从好又多楼上下来,我以为大家要走了,就跟了过去。这时我接到刘一仲电话,问我在那里,我说在楼下,他说等一下要打架,跟着我就看到刘一仲从好又多广场楼梯方向往我们这边走过来。我们挂机后,我就听到刘某锋在前面用雷州话喊:“打”,跟着刘某锋在前面打了起来,我和刘一仲等人也冲了过去和对方的人打了起来,打架时我拿刀跟对方的人打,刘某锋当时打了一个男的我也冲上去打了,我冲上去打他时我也被打了,被打时我也本能的拿刀反抗,用手拿刀在那里挥动,但是否有伤到人我就记不清了,但我肯定是拿刀参与打架,打架后我也没看刀上是否有血,并在逃跑时把刀丢了,丢到什么地方不知道。打架时我穿白色短袖上衣,没领,牛仔中短裤,人字拖鞋。期间我一直拿着刀,没交给其他人。我们这方参加打架的有刘一仲、刘某锋、刘某团、刘×、刘*、刘某、刘坎某、刘某洪。打架时我不知道打的是什么人,第二天我听说是隔壁桌的男子,当时对方有人在喝酒时往我们这边扔东西。刘培华辨认出刘一仲、刘鹏,并指认作案现场照片。2、上诉人刘一仲供述:2014年7月28日凌晨零时许,我一人来到白云区广园新村景泰直街好又多商店上四楼一酒吧,和我朋友“村姑”等一起喝酒庆祝“村姑”生日。后来,我向“村姑”其中一女性朋友敬酒时,该女子告知旁边桌子上有男子向她们扔西瓜皮。于是我叫那几名女子换位置,而旁边桌子上一身材较壮的男子向我扔花生米,我没有理会。随后我与朋友继续喝酒,期间我见我女朋友喝多了便送其下楼,等她离开,我再返回酒吧喝酒。等我快离开时,朋友“老鼠”称要打旁边桌的男子,“老鼠”就下楼去了。跟着我看见旁边桌子的三名男子要离开,我和“村姑”他们一起跟着那三男子出了酒吧,我看见三男子进入电梯后,我和“村姑”从旁边楼梯下楼。我边下楼边打电话给“老鼠”,告诉其那三男子已下去。等我走到好又多正门附近时,看见方才与我一同喝酒的一男子向旁边上述那三男子跑去,我亦跑上去,接着我参与殴打那三男子中的一男子,我打该男子时发现其身上有血,于是我往旁边小巷跑了。次日我把身上的两部手机及手机卡都扔掉。当时我们打那三男子时事前没有预谋也没有分工,我打那男子过程中没有使用工具,我是用双脚正面踢了对方的大腿,我共踢了三脚左右。我不清楚其他人有否持工具打人。案发次日,“老鼠”电话告知我被我们打的人中有一人死亡。案发当晚我使用两电话号码分别是:150××××0709、131××××5973。参与打架的人中我只认识“小华”、“老鼠”、“阿豪”。案发当晚,我穿一白色圆领短袖上衣,白色休闲短裤,背黑色包。我打的是穿白色衣服、短裤,身材较壮的短发男子,只打其一人。我们一共有7、8人参与打架。我打的那男子之前已经被人打了,我冲上去踢其大腿,我鞋子上沾了男子的血,但我不确定是我把男子踢伤致其流血的,鞋子已被我扔掉了。当时参与打架的还有刘甲、刘某团、刘鹏、刘培华、刘坎某。我没留意其他人动手的情况,我只听说刘培华有持刀。刘一仲辨认出刘培华、刘鹏、刘某洪、刘坎某、刘某华(刘某团)、刘*、刘某锋、刘某,并指认作案现场及监控视频截图照片3、上诉人刘鹏供述:2014年7月28日17时许,我到本市白云区三元里村一出租屋找到朋友刘某团。次日凌晨零点,我和刘某团去到白云区广园新村好又多超市上的雅力酒吧,我们在靠近卡座的位置坐下,该处有几张桌子并在一起,当时坐着有10来人左右,我认识其中的老乡刘某团、刘培华、刘一仲、刘某锋、刘某,另外三女子我不认识。后来我和桌子上一女子喝酒聊天。此时我们旁边桌子上一较壮男子老朝我这边扔花生,均扔到我这边一个较漂亮女孩子身上。接着我看到较壮男子和酒吧保安发生了一点小口角。约至凌晨1时许,我听到刘一仲与刘某锋他们等人说好像要打旁边桌子的男子。然后,刘培华、刘某锋、刘某等几名男子先下楼,我则继续喝酒。不久我和刘一仲及两女子也离开酒吧。我们下到一楼时,我看见较壮男子及其朋友出电梯亦到达一楼,刘一仲等人便跟着他们,我猜到可能要打架了,就跟上去。等我们走到好又多超市门前广场吃烧烤的位置时,我看到我们这边刘培华等人围着较壮男子那方人打成一团,刘一仲即冲上去打,我同样冲进去打,我看见较壮男子冲出来想跑,我就直接追赶该男子,与我同时追赶的还有刘某锋、刘某,我们3人追出10来米,壮男子在广场中间地带摔倒,我们3人便冲上去打其,该男子倒地后把头抱着,我用拳脚打对方,刘某锋是用脚踢对方,我没有注意刘某有无打对方。我们打了约2分钟,我看到地上有一滩手巴掌大的血迹,我们就停手一起往景泰步行街方向跑。我们3人打的到地铁站下车各自回家。后来我听朋友“虎二”告知好又多广场打架事件中有人被打死。我去刘某团住处,把听到的情况告诉刘某团及在场的刘培文,我们即商量要离开本市。2014年7月30日,我逃到珠海市香洲镇。当时参与打架的有10来人,我认识其中的刘某团、刘培华、刘一仲、刘某锋、刘某。我没有使用工具打对方。事后我听刘某锋说打架时刘培华拿着刀子。案发时我只打了那较壮男子,我用手脚踢打其头部。刘鹏辨认出刘培华、刘某锋、刘坎某、刘某洪、刘某华(刘某团)、刘某,并指认作案现场及监控视频截图照片。(七)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证实上诉人刘培华、刘一仲、刘鹏伙与案人殴打三名被害人的情形,其中显示刘一仲、刘鹏、刘培华及同案人刘某锋等人曾殴打被害人丘某。(刘一仲、刘鹏、刘培华分别对各自的视频截图进行辨认,被害人袁某甲、袁某乙分别对死者丘某的视频截图进行辨认,可以根据各被告人、被害人的衣着特征判断视频中曾殴打死者丘某的人包括上诉人刘一仲、刘鹏、刘培华及同案人刘某锋)对于上诉人刘培华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方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本案虽有同案人在逃,但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刘培华持刀伤害他人的事实,认为被害人存在未能获得及时、正确救治的原因造成抢救无效死亡缺乏依据。以上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培华家属代赔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属实,请求从轻,可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一仲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刘一仲参与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有同案上诉人刘培华、刘鹏的供述和其本人的交代证实,并有其对作案现场及监控视频的指认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被害人一方并无与他人斗殴的意思,不存在聚众斗殴的情形,而上诉人刘一仲等则跟踪、尾随被害人并从后面袭击,具有明显的伤害他人的故意,原判认定为故意伤害并无不当。认为被害人方有过错以及医院救治不及时才导致死亡后果等,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刘一仲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主动积极,原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刘一仲上诉所提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鹏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害人一方先挑起事端只有其与同案上诉人刘一仲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和辨认依法获取,且与其供述相印证,现场监控录像也显示其参与殴打被害人丘某的情形,并经其与同案上诉人指认,足以认定。有否跟踪、尾随被害人或仅是跑过去帮忙和没有预谋去伤害对方等,不足抗辩对造成的后果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和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得到谅解属实,请求从轻处罚,可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红上诉所提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由于其所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交票据审核,二审期间又无提供新的证据,一审基于其有实际支出酌情判付2000元并无不当;对于死亡赔偿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其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培华、刘一仲、刘鹏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培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培华、刘一仲、刘鹏主动要求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刘培华、刘一仲、刘鹏上诉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红上诉所提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中对上诉人刘培华、刘一仲、刘鹏的定罪部分和笫四、五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中对上诉人刘培华、刘一仲、刘鹏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刘培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29年10月18日止)。四、上诉人刘一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6年8月19日止)。五、上诉人刘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4年9月2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嘉忠审 判 员 黄子奇代理审判员 潘惠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紫翠叶达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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