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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4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612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姬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委托代理人霍生茂,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君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效良,被告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霍生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10月18日,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同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不久,我与被告同去北京打工,目的是培养一下夫妻感情,但被告呆了一月多即坚持独自回家呆在娘家。2014年3月份,被告通知我及家人身怀有孕,我家人陪同检查,后被告继续呆在娘家不归,直到将小孩生在娘家。期间,我家人多次叫被告回家,但被告及家人执意不肯,小孩过满月没有通知我及家人,至今连孩子得出生时间、名字也对我隐瞒。同年农历腊月30日,我及家人借故叫被告回家,被告不但不回,其家人反而上我家大闹,将我家门窗玻璃等物品砸坏扬长而去。嗣后,我通过村干部与被告家人协商无果,我与被告至今分居,没有任何联系。我与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我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直接抚养,抚养费由我自理;本案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姬某某辩称:我与原告201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农历10月18日订婚,XX月XX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元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农历3月15日,我们同去北京打工。呆了一个多月,因为原告经常喝酒,酒后给我找事,无奈我想回家,原告将我送回,让我父亲接我回了娘家。2014年3月份,我发现自己怀孕,就通知了原告及其家人,因原告在北京打工,原告之母和我父亲陪我做了检查。我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说打吊针对孩子不好,他不要我和孩子。原告所述他家人多次叫我回家,并通过村干部和我家人协商,均不是事实。我生小孩时,原告及家人不闻不问,还将家中门锁换掉,孩子满月时原告家就没人。2015年农历正月5日,我父亲将我送回,原告在其外婆家,我打电话原告也没回来,一气之下我将外面的窗户玻璃砸烂后返回娘家。我和孩子至今一直在我娘家居住、生活。原告现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姬某某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XX月XX日自愿登记结婚。2014年1月2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共同生活。同年4月14日,原、被告一同赴北京打工。一个多月后,原告因故将被告送回娘家。此后,被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生活,并于同年X月XX日生育一女取名姬某甲,原告也一直在外打工未归。2015年2月2日,被告之父送被告回原告家,原告家无人且门锁已换,被告打电话原告也没回来,被告方遂将外面的窗户玻璃损坏后离去。同时查明:被告2014年8—9月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宝鸡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型骨折、孕1产036+6周妊娠先兆早产;同年9—10月在西北机器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孕产38+1周妊娠LOA阴道分娩、胎膜早破、产后出血、高危妊娠、左小腿骨折术后、足月新生儿等;2016年4月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宝鸡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取除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装置、左踝关节僵直;姬某甲2015年10—11月在宝鸡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急性支气管炎、热性惊厥、脓毒症。以上被告及女儿所花医疗费除新合疗报销外,全部由被告方支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一、原告周某某提交的宝鸡市陈仓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二、被告姬某某提交的西安医学院附属宝鸡医院(陕西电子四O九医院)住院病案1宗、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病人花费清单2份,西北机器厂职工医院住院病案1宗、住院病人花费清单1份,宝鸡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1宗、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病人花费清单1份,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各1件。三、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不归,被告又一直居住、生活在娘家,致夫妻关系极不和睦,双方均有责任。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都能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责任感,在今后的生活中注重沟通和交流,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相互关心照顾,尊重对方,夫妻和好尚有希望。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及其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君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