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刚与沈伟、黄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沈伟,黄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0348号原告陈刚。委托代理人黄斐、鞠澄,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伟。委托代理人汤成明,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丽琴。原告陈刚诉被告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理坚进行审理,后变更承办人员为审判员李峰,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原告陈刚申请追加黄丽琴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斐、鞠澄、被告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诉称:他与沈伟系同事,孙建明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他借钱,2014年8月5日他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借款给了孙建明。2014年8月18日他向孙建明催要借款,孙建明因经营不善无法归还,自愿出具债权转让书,将其对沈伟的债权80万元全部转让给他。他受让债权后,沈伟陆续向他给付了10万元,剩余款项70万元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被告沈伟辩称:2012年11月8日,他向孙建明借款80万元。孙建明给付他50万元承兑汇票1张,约定余款转账至他帐户,但至今他仍未收到孙建明的转账汇款,他实际借取的款项为50万。借取款项后他于2012年11月以承兑汇票的方式还款孙建明13万元,2013年还款给孙建明现金10万元(孙建明安排陈刚来取的)。2014年8月、9月分别给付陈刚各5万元,他仍结欠17万元。另他曾经多次赌博,输掉了大量款项,所借债务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属于个人债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黄丽琴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沈伟向孙建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江阴市明正钢管有限公司(孙建明)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前归还,借款月利息3%,利息按月支付。逾期自愿按借款额千分之一每日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通讯费等全部费用。该借条下方备注:因本人欠陈刚借款,现将沈伟欠孙建明的捌拾万元借款全部转让给陈刚,由陈刚全权收取。备注下方有“孙建明”签名及落款日期“2014.8.18”。2014年9月30日,沈伟卡卡转账汇入陈刚账户5万元。2014年11月3日,黄丽琴通过ATM机转帐给陈亚5万元。另查明,2005年8月15日,沈伟、黄丽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9月29日,沈伟、黄丽琴办理了离婚手续。审理中江阴市明正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管公司)明确:2012年11月8日的借条载明的款项,公司并未出借该款项。证人刘某到庭陈述:孙建明出借给沈伟80万元,后沈伟夫妻双方归还了10万元,截止到2014年9月16日,被告沈伟实际结欠70万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一)、孙建明儿子订婚时,孙建明安排陈刚去沈伟处取现金10万元;(二)、黄丽琴2014年11月3日通过ATM机转帐给陈亚5万元是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转帐交易明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录音材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人孙建明将其对沈伟的债权转让给陈刚是其根据其意志和利益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孙建明与陈刚之间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一)、关于出借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在借据等债权凭证上署名出借人为债权人,被告沈伟��对出借人的主体提出异议,但钢管公司明确公司从未出借款项给沈伟,结合沈伟陈述的诉争借款的交付过程及沈伟借取款项后陆续向孙建明还款情况,本院认定本案诉争借款的出借人为孙建明。(二)、关于沈伟借取款项的金额及已归还借款金额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录音材料等证据表明,沈伟收到了孙建明提供的借条凭证所载明的款项。审理中沈伟虽辩称孙建明仅提供借款5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4年9月16日陈刚代孙建明收取10万元的性质问题。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债权转让前,陈刚代孙建明从沈伟处取现金1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沈伟辩称交付给陈刚的10万元用于归还的孙建明借款本金。陈刚主张他代孙建明收取的10万元是沈伟支付的诉争借款的利息,但陈刚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沈伟以个人名义出借的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丽琴应否承担共同还款之责的问题。原告陈刚认为该借款发生于2012年11月8日,发生在被告沈伟、黄丽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被告沈伟、黄丽琴于2015年9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但不影响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黄丽琴应对该债务负共同归还之责。本院认为发生于沈伟与黄丽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推定为沈伟、黄丽琴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陈刚提供的借条、债权的凭证、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表明:债务人沈伟已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且在收到通知后已向债权受让人履行了部分的债务。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方产生法律效力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沈伟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黄丽琴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诉争借款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伟、黄丽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刚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公告费410元,合计15330元(陈刚已预交),由陈刚负担2190元;由沈伟负担131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刚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李 峰人民陪审员 潘静雯人民陪审员 恽敖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