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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3刑初82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1月13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经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海南区卓子山街和海拉路交叉路口的加油站西侧桥下,以一百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袁某一小包海洛因,重约0.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海南区卓子山街和海拉路交叉路口的加油站西侧桥下,以一百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袁某一小包海洛因,重约0.1克。另查明,2015年9月27日刘某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1月9日,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在对袁某询问时得知其于2015年9月16日从刘某处购买海洛因的事实。2016年1月12日,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侦查人员到石嘴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对刘某进行了讯问,刘某如实供述向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制、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袁某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谋取利益,向他人有偿转让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永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聂      荣      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