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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巴依木拉·托克泰、阿依拉古丽·卡得尔汉与王国龙、黄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依木拉·托克泰,阿依拉古丽·卡得尔汉,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乙,程某某,忠某某,塔城市阿不都拉乡巴斯阿不都拉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504号原告:巴依木拉·托克泰,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哈萨克族,住塔城市。原告:阿依拉古丽·卡得尔汉,女,1981年5月24日出生,哈萨克族,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努尔马提·比马什,系死者米某某的舅舅,男,1963年2月2日出生,哈萨克族,住额敏县。被告:王某甲,男,2000年9月1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塔城市。法定代理人:王学江,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马原生,新疆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2004年9月1日出生,东乡族,住塔城市。法定代理人:黄长青,男,1977年1月5日出生,东乡族,住塔城市。被告:王某乙,男,200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法定代理人:王建江,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被告:程某某,男,200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法定代理人:程国全,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被告:忠某某,男,2005年9月4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塔城市。法定代理人:忠文强,男,1983年3月8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塔城市。上述四被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万城,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塔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塔城市阿不都拉乡巴斯阿不都拉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塔城市阿不都拉乡阿不都拉村。法定代表人:孔令福,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巴依木拉·托克泰、阿依拉古丽·卡得尔汉与被告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乙、程某某、忠某某、塔城市阿不都拉乡巴斯阿不都拉西村村民委员会(阿不都拉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依木拉·托克泰、阿依拉古丽·卡得尔汉及其委托代理人努尔马提·比马什、被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学江及委托代理人马原生、被告黄某某法定代理人黄长青、被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王建江、被告忠某某法定代理人忠文强及黄某某、王某乙、忠某某、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万城、被告阿不都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孔令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巴依木拉·托克泰、阿依拉古丽·卡得尔汉诉称,2015年8月20日第一、二、三、四、五等五被告带领米某某去第六被告所属的水池游泳,游泳过程中米某某不幸溺水身亡。原告认为五被告监护人没有对其子女采取监管义务,致米依尔别克身亡,因此对该事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第六被告村委会对所属水池没有采取很好的护栏措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因此村委会也要对此事件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89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的事由不能成立,我与米某某并不认识,也从未带领过米某某去到滴灌池游泳。事发当日,我只是一个报案人,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被告,本案属于侵权案件,我不符合侵权责任法上的责任主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王某乙、忠某某、程某某辩称,原告的事实理由不充分,米某某及被告都是未成年人,是同学及伙伴,他们是相约去玩的,不存在原告所说是带领过去的,事发之时正值农忙及学生放假期间,原告对其孩子本身就具有监管义务,作为同龄的孩子去玩耍,有人发生事故,四个被告没有法定的保护及救护义务,也没有能力去救助,我们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四被某某有过错责任,因此其诉讼请求及赔偿项目有错误。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该水池的所有人具有过错,应当由该水池的管理人员来承担责任。被告阿不都拉村委会辩称,米某某居住与我们村距离远,当时正是农忙季节,我们也不清楚这些孩子是什么时候过来的。我们的水池也是有保护措施的,四周有围栏,另外有三个警示牌,我们的警示牌是用铁丝捆绑在上面的,米某某是翻围栏进去的,也是在那里发生的事故。作为人道方面考虑,我们村委会愿意适当给原告3000元左右的补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5时30分左右,米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王某乙、忠某某、程某某相约去被告阿不都拉村委会所属的滴灌池游泳。到达滴灌池后,这几人翻越围栏进入池内游泳,游泳过程中米某某不幸溺水身亡,其余几人骑自行车回家了。当日18时40分左右,王某甲和王某丙到该滴灌池游泳,发现米某某的尸体后拨打110报警。另查明,该滴灌池四周均有铁围栏,并设有警示标志,警示标志部分残缺不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塔城市公安局询问笔录、照片、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对于米某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米某某随同被告黄某某、王某乙、忠某某、程某某去滴灌池游泳发生溺亡事故,只要行为人不是采取欺骗、威胁、恐吓等不正当手段使不会游泳的同伴下水游泳,使不愿到深水区的同伴到深水区游泳等,同伴在水里是自愿、自由活动而溺水死亡的,其他同伴就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四被告采取欺骗、威胁、恐吓等不正当手段迫使米某某下水导致溺亡,故该四被告对米某某的溺亡亦不存在过错。米某某的溺亡虽然与四被告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因为四被告在米某某沉入水中后,没有作出与其年龄和智力相符合的选择,即喊人救援或打电话报警,争取最有利的救援时间,从而错过了挽回米某某生命的最后机会。以上这些因素可在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时予以考量。本案中的少年均系在校小学生,他们应有自知力,在滴灌池游泳有危险属于基本常识,作为小学生对此亦在其常识认识程度范围之内,能够知道或应当知道游泳有危险性,从而应杜绝进行或自行采取防范措施。受害人米某某发生溺水事故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人身安全应由其监护人负责。但受害人的父母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教育责任。受害人当时不满十周岁、又不习水性,这些情况其监护人应该知道,而监护人疏于对受害人的监护,对其脱离监护范围,没有注意孩子的行踪,最终导致孩子结伴游泳身亡的事故,故受害人自身因素及其监护人监护不力是造成受害人米某某溺水死亡的根本原因。通过庭审调查核实,被告王某甲系报案人,并非和受害人一起去游泳的人,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该义务,因而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我国法律没有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作出了相关规定,这两个法律条款,分别规定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及责任承担。这两个规定只限于部分经营活动、公共场所、其他社会活动主体,只是对部分经营活动、公共场所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本案滴灌池系农村水利灌溉设施,是村民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场所,不是公众进入的商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场所,其管理人阿不都拉村委会明显不是商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除对滴灌池本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外,当然没有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也即没有对擅自进入滴灌池玩耍的人负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无义务则无责任,且阿不都拉村委会已经对该滴灌池设置铁围栏和警示标志,故不构成对米某某人身损害侵权行为。根据法庭调查核实,米某某系农村户籍,在乡镇就学,故其赔偿数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8742元/年×20年=174840元;丧葬费27000元、误工费1543.5元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受害人溺水死亡,必然给两原告带来精神创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综上,本院确定两原告的赔偿费用如下:(1)死亡赔偿金:174840元;(2)丧葬费:27000元;(3)误工费1543.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08383.5元。黄某某、王某乙、忠某某、程某某四名被告均系未成年人,在法律上不存在相互救助的义务,也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致米某某死亡的行为,他们相约游泳与米某某溺亡没有因果关系。但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米某某毕竟是在与黄某某等四人结伴游玩的过程中溺水身亡,由米某某父母独自承担经济损失有失民法的公平原则,四名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本院酌情确定四名被告的法定监护人补偿原告10%,即每名被告的法定监护人补偿原告2.5%,数额为:208383.5元×2.5%=5210元。阿不都拉村委会虽然已经对该滴灌池设置铁围栏和警示标志,不构成对米某某人身损害侵权行为,但考虑到本案两原告丧子的实际情况,结合阿不都拉村委会在法庭的陈述,其亦应当对两原告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向两原告补偿5%的责任,即208383.5元×5%=104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法定代理人黄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巴依木拉·托克泰、阿依拉古丽·卡得尔汉补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210元。二、被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王建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巴依木拉·托克泰、阿依拉古丽·卡得尔汉补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210元。三、被告忠某某法定代理人忠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巴依木拉·托克泰、阿依拉古丽·卡得尔汉补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210元。四、被告程某某法定代理人程国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巴依木拉·托克泰、阿依拉古丽·卡得尔汉补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210元。五、被告塔城市阿不都拉乡巴斯阿不都拉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巴依木拉·托克泰、阿依拉古丽·卡得尔汉补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419元。六、驳回原告巴依木拉·托克泰、阿依拉古丽·卡得尔汉对被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及对其余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64.2元,邮寄费480元,共计2644.2元,由原告承担1644.2元,被告黄某某法定代理人黄长青、被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王建江、被告忠某某法定代理人忠文强、被告程某某法定代理人程国全、被告塔城市阿不都拉乡巴斯阿不都拉西村村民委员会各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朱 君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古丽米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