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宗福诉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待遇核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宗福,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2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宗福,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冯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治安,男。委托代理人张恒,男.上诉人王宗福因诉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台人保局)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3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6日,丰台人保局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确定王宗福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总额为3485.80元,起始支付年月为2015年3月。王宗福在一审中诉称:其于1977年12月31日入职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分局承德工务段,入职时在履历表(档案)中填写有1973年1月1日至1974年4月30日在承德工务段做合同工,为集体合同;1974年5月1日至1977年12月30日在河北省兴隆县建筑公司做临时工,共计5年。依据有关规定,退休年龄、身份证与档案不一致时,以最早的档案记载时间为准。丰台人社局是以其档案记载的时间为依据的,那么其连续工龄也应以档案中记载的合同工和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为准,应该合并计算工龄,至少合同工部分应连续计算。档案中入职时间是工龄计算依据,档案中原始合同工和临时工时间的记录也应合并计算为其退休工龄。其档案中记录的是原始的历史记载,其真实性不可怀疑,并且合同时间是在同一个单位,又在同一个单位退休,其工龄应该得到认可。丰台人社局依据其档案认可了入职和退休时间,也应同样认可档案中记录的合同工和临时工的工作时间。根据其档案,其退休时间应核准为23日或3月1日,而丰台人社局审批的日期未依据档案原始记载的时间,造成企业在退休时间认定上出现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丰台人社局对其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并重新核准其工龄及退休日期。丰台人保局在一审中辩称,王宗福履历表填写1973年1月至1974年4月在承德工务段做合同工,1974年5月至1977年12月在河北省兴隆县建筑公司做临时工,但没有任何单位证明。根据劳动部工资局[64]中劳薪字第344号《关于临时工被录用长期工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临时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被本单位录用长期工后,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可以与被录用长期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王宗福所称做临时工的单位与招工单位不一致,无法计算工龄。根据京劳社养发(1999)63号《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对于职工出生时间,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王宗福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5年2月。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83号《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被保险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办理退休,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丰台人社局对王宗福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准的行政行为依据政策准确,程序合法,计算无误。请求法院驳回王宗福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丰台人保局具有依法核准本行政区域内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年满六十岁的男职工,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并办理相关手续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案中,关于王宗福的退休时间问题,因王宗福的居民身份证与其人事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同,丰台人社局根据京劳社养发(1999)63号《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规定,以王宗福档案的最先记载确定其出生年月为1955年2月,进而确定其退休时间为2015年2月,并无不妥。关于工龄认定问题,劳动部工资局[64]中劳薪字第344号《关于临时工被录用长期工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规定,临时工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可以与被录用长期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尽管王宗福档案中的履历登记册填写有1973年1月至1973年12月在承德工务段做合同工,1974年1月至1974年4月在承德工务段做临时工,1974年5月至1977年12月在兴隆县建筑公司做临时工之内容,但其临时工作单位与正式招工单位不一致,故临时工作时间无法计入工龄。丰台人社局根据王宗福的档案记载及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等情况,所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符合相关规定。王宗福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王宗福的诉讼请求。王宗福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丰台人社局提交的“招工登记表”有明显篡改痕迹,没有工作简历部分证据,档案中出生日期、工作简历均为其自己填写,内容均为真实的,丰台人社局对于其退休的日期没有准确到日,劳动部工资局(64)号中劳薪字第344号与本案无关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丰台人社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丰台人社局在一审期间,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2、招工登记表、履历登记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丰台人社局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劳动部工资局[64]中劳薪字第344号《关于临时工被录用长期工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京劳社养发(1999)63号《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作为法律依据。上述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丰台人社局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丰台人社局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审理查明,王宗福的居民身份证载,其出生于1955年12月23日;招工登记表载,王宗福出生于1955年2月6日,1977年12月24日被北京铁路局招收为正式职工;王宗福填写的《履历登记册》载,其1973年1月至1973年12月在承德工务段做合同工,1974年1月至1974年4月在承德工务段做临时工,1974年5月至1977年12月在兴隆县建筑公司做临时工。2015年2月3日,北京铁路局就王宗福退休事宜向丰台人保局申请退休审批。2015年2月6日,丰台人保局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确定王宗福的出生年月为1955年2月,参加工作时间为1977年12月,退休时间为2015年2月,视同缴费年月15.10,实际缴费年月21.05,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总额为3485.80元,起始支付年月为2015年3月。王宗福不服,提起本诉讼。本院认为:丰台人保局具有依法核准本行政区域内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年满六十岁的男职工,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并办理相关手续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案中,关于王宗福的退休时间问题,丰台人社局根据京劳社养发(1999)63号《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规定,以王宗福档案的最先记载确定其出生年月为1955年2月,进而确定其退休时间为2015年2月,并无不妥。关于工龄认定问题,劳动部工资局[64]中劳薪字第344号《关于临时工被录用长期工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规定,临时工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可以与被录用长期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因王宗福临时工作单位与正式招工单位不一致,故临时工作时间无法计入工龄。丰台人社局根据王宗福的档案记载及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等情况,所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符合相关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宗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宗福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王宗福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王元代理审判员 杨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