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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4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晓兰与李立华、凌晓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兰,李立华,凌晓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123号原告:李晓兰,居民。被告:李立华,农民。被告:凌晓宽,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负责人:郝爱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晓兰与被告李立华、凌晓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兰、被告李立华、凌晓宽、被告信达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兰诉称,2014年9月16日8时30分,凌晓宽驾驶冀B×××××号轿车,在丰润区公园道地税局门前停车开门时,与骑自行车的李晓兰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晓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凌晓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晓兰无责任。李立华系系冀B×××××号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3月4日李立华为该车在信达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信达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立华、凌晓宽进行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953.54元、购买矫形器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误工费20000元(4000元/月×5个月+46.75元/天×23天)、护理费4500元(1000元/月×45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2703.54元。被告李立华辩称,我是冀B×××××号轿车的所有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凌晓宽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信达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冀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证明其合法性后,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8时30分许,凌晓宽驾驶冀B×××××号轿车,在唐山市丰润区公园道地税局门前停车开门时,与骑自行车的李晓兰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晓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了唐公交认字(2014-9-3]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晓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晓兰无责任。李晓兰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合并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肘关节软组织挫裂伤,住院45天,开支医疗费11953.54元,购买矫形器支出1600元。2015年7月1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5)临鉴字第1321号鉴定书,鉴定李晓兰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一百五十日内。李晓兰开支鉴定费1400元。李晓兰称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薇护理,就本人及刘薇的误工损失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9月1日出具的盖有“唐山莫百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章的误工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刘宝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晓兰系该厂员工,任工程技术人员工作,月工资4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未上班工作,期间工资不予发放;2.盖有“唐山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印章的误工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014年6、7、8月工资表,证明刘薇系该单位职工,从事收款及付款工作,每月收入为3800元左右,因李晓兰2014年9月16日交通事故受伤,至2014年10月31日住院期间进行护理,我公司将对其停发工资。李晓兰未提供支出交通费的证据。凌晓宽为李晓兰垫付5944.33元,要求返还。另查明,冀B×××××号轿车的所有人为李立华。凌晓宽系驾驶员。信达保险唐山支公司系冀B×××××号轿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鉴定书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凌晓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晓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凌晓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李晓兰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凌晓宽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全部赔偿责任。李晓兰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20元/天。李晓兰就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误工费、护理费分别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居民服务业32045元/年计算。李晓兰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李晓兰确有此项支出,结合其伤情、诊治及居住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本院认定李晓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95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购买矫形器1600元、护理费3950.75元(32045元/年/365天×45天)、误工费9920.96元(24141元/年/365天×150天)、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9925.25元。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信达保险唐山支公司应代替凌晓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应赔偿李晓兰29925.25元。凌晓宽的垫付款5944.33元,李晓兰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晓兰29925.25元;二、原告李晓兰在获得保险赔付时返还被告凌晓宽垫付款5944.33元;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晓兰支付23980.92元,向被告凌晓宽支付5944.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晓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李立华、凌晓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国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