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87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宋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刑初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乙,农民。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桂欣,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戊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洁、曲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乙与宋某戊均为海阳市小纪镇司马官庄村村民。2015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乙在村北自家的麦地旁与宋某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宋某乙用拳头和木板将宋某戊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宋某戊的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宋某乙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宋某戊对本案的发生存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宋某乙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宋某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乙与宋某戊均为海阳市小纪镇司马官庄村村民。2015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乙在村北自家的麦地旁与宋某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宋某乙用拳头和木板将宋某戊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宋某戊的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宋某乙被传唤到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戊陈述,他在自家东侧土路上建了一堵墙,墙与宋某乙家麦地相邻。2015年6月8日20时许,他看到墙上的石头被拆下一些,就拿根铁管过去问宋某乙的姐夫宋某丙,宋某乙过来掐住他的脖子,他把宋某乙按在地上,宋某丙过来抬他的腿,他转身就跑。他跑的过程中被绊倒在地上,宋某乙拿块木板朝其额头打了几下,他起来把宋某乙按倒在地,朝宋某乙头部打了两三拳,宋某丙、宋某乙母亲刘某甲、宋元丰过来拉架,宋某乙又拿木板打他,他把宋某乙按倒在手扶拖拉机上,宋某乙的头撞在拖拉机上,宋某乙拿木板朝其头部打了一下,他就晕过去了。2、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丙证实,宋某戊在自家房子和其岳母刘某甲家麦地之间的土路上建堵墙,2015年6月8日20时许,他帮其岳母家收麦子,宋某戊过来问谁把墙拆了,他说不知道。过了一会,宋某戊去拿根铁管回来,和其小舅子宋某乙打起来。他拉开后,二人又撕扯在一起。宋某戊把宋某乙按在手扶拖拉机上,他又拉开,二人又打到土路上,等其追过去,宋某戊已倒在地上。(2)证人刘某甲证实,2015年6月8日20时许,她在地里等着收麦子时,宋某乙和宋某戊打起来了,他上前拉架,因天黑和岁数大了,双方怎么打的不清楚。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宋某乙供述,2015年6月8日20时许,他在地里准备收麦子,宋某戊因其把宋某戊家石头搬走了,宋某戊朝其眼部和鼻子打了一拳,又拿铁管朝其头上打了几下,他把铁管夺下扔在地上,和宋某戊厮打起来。他姐夫宋某丙把他俩拉开,二人又打起来。打到宋某戊家门口,宋某戊把他按在拖拉机上,他随手拿起一块木板朝宋某戊头上打了一下,把宋某戊打倒在地。他家的地在宋某戊的房东头,宋某戊在其地里建了一堵墙,那天要进收割机,他就把墙上的石头拆下几块。4、鉴定意见海阳市公安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宋某戊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5、物证木板一块,经当庭辨认,系被告人宋某乙作案时所用。6、书证(1)海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由宋某戊报案,被告人宋某乙于2015年10月19日被传唤到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乙于1970年4月19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被害人宋某戊的住院病历已提取,证实其伤情。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宋某乙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宋某戊对本案发生也存有一定的过错,但不能成为被告人宋某乙致人轻伤一级的理由,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华民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辛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