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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侯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529号原告侯某。委托代理人朱和声,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原告侯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和声、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女周某甲,年月日生次女周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及小孩处处看不惯,双方于2015年元月份分居至今。故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被告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可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长女周某甲,年月日生次女周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和婚姻基础,且育有二女尚未成年,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教育小孩,共建美好家庭。现双方虽有一定矛盾,但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正���处理好家庭矛盾,原、被告和好仍有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周某之婚姻离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文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卉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们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好分���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