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3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罗水杰与刘永华、郭泽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水杰,刘永华,郭泽伟,刘映忠,张志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24号原告罗水杰,男,汉族,住址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郑惠娜,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华,男,汉族,住址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郭泽伟,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刘映忠,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被告张志维,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刘映忠、张志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武元,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映忠、张志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珊玲。原告罗水杰诉被告刘永华、郭泽伟、刘映忠、张志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水杰的委托代理人郑惠娜,被告刘永华,被告郭泽伟,被告刘映忠、张志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武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水杰诉称:2015年8月6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刘永华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罗水杰从潮阳区谷饶镇西园车站往谷饶镇上堡村四片方向行驶,途经潮阳××××谷中路时,与被告郭泽伟对向驾驶乘载郭泽坤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随后被告郭泽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再次碰撞到前方被告刘映忠正常驾驶的粤D×××××号小型轿车,造成刘永华、郭泽伟、罗水杰、郭泽坤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水杰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26日因无钱继续治疗而出院。医院诊断:1、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左下肢继续石膏托外固定4周,4周后返院复查;(2)骨折愈合之前避免患肢负重,注意患肢功能康复锻炼。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潮公交认字(2015)第D0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华、郭泽伟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映忠、罗水杰、郭泽坤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永华仅赔偿原告罗水杰5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刘映忠、张志维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水杰经济损失12000元;2、被告刘永华、郭泽伟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2万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待鉴定后确定;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罗水杰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原告罗水杰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5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18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19850.50元、误工费27519.30元、残疾赔偿金4289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23.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37614元,由被告刘永华、郭泽伟赔偿;2、被告刘映忠、张志维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罗水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永乐镇茶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永乐派出所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罗湘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承担;3、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报告单、手术记录,证明原告罗水杰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6单计1476.40元、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加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公司业务处理专用章)8单计30927.54元、理赔核定表,证明原告罗水杰的医疗费32403.94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罗水杰的伤残情况及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刘永华辩称:被告刘永华对原告罗水杰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刘永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郭泽伟辩称:2015年8月6日22时10分,被告郭泽伟在潮阳××××谷中路正常行驶,被告刘永华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逆行,导致事故发生。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郭泽伟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明显有误。被告刘永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泽伟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郭泽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水杰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永华全部承担。原告罗水杰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以上一年度汕头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5803元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相应的交通费支出凭证予以证明,应予以驳回。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请依法核算。被告刘映忠辩称:2015年8月6日被告郭泽伟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刘永华驾驶搭载原告罗水杰的摩托车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发生碰撞,随后被告郭泽伟驾驶的摩托车再次碰撞到被告刘映忠正常驾驶的粤D×××××号小型轿车,该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据。被告刘映忠没有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罗水杰要求其赔偿依法无据。粤D×××××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映忠若需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有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罗水杰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被告张志维辩称:粤D×××××号小型轿车虽是被告张志维所有,但其并无任何过错,事故是被告郭泽伟与被告刘永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发生的,与其无关。粤D×××××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志维若需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有关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原告要求被告张志维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无据,应驳回。被告刘永华、郭泽伟、刘映忠、张志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22时10分,被告刘永华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罗水杰从潮阳区谷饶镇西园车站往谷饶镇上堡村四片方向行驶,途经潮阳××××谷中路时,与被告郭泽伟对向驾驶乘载郭泽坤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随后被告郭泽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再次碰撞到前方被告刘映忠正常驾驶的粤D×××××号小型轿车,造成刘永华、郭泽伟、罗水杰、郭泽坤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永华、郭泽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水杰、刘映忠、郭泽坤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水杰被送往潮阳大峰医院治疗,隔日转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26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左下肢继续石膏托外固定4周,4周后返院复查;2、骨折愈合前避免患肢负重,注意患肢功能康复锻炼;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罗水杰支付医疗费32403.94元(其中包括被告刘永华为原告罗水杰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罗水杰予以承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水杰申请对其伤残各项目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2016年2月19日出具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2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罗水杰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康复费2000元;4、误工期180天;5、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1800元;6、护理期105天,建议前19天配护理人员2人,后86天配护理人员1人。原告罗水杰支付鉴定费2600元。粤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张志维。原告罗水杰在事故发生前与妻子共同扶养女儿罗A(2008年5月17日出生)。原告罗水杰及女儿罗A均为农村居民。另查明,原告罗水杰于2015年11月13日根据参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公司索赔,取得了赔偿款18875.34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本案中,被告刘永华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醉酒状态驾驶搭载罗水杰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没有靠道路右侧行驶;被告郭泽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搭载郭泽坤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没有靠道路右侧行驶,未能安全驾驶。双方的行为致双方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随后被告郭泽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再次碰撞到前方被告刘映忠正常驾驶的粤D×××××号小型轿车。交警部门认定刘永华、郭泽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映忠、罗水杰、郭泽坤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泽伟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也没有在本案诉讼中进行举证,故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粤D×××××号小型轿车系正常驾驶,没有致险行为,没有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也没有存在摩托车因避让粤D×××××号小型轿车而致原告受伤的避险情形。被告刘永华、郭泽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摩托车,具有过错,原告罗水杰的身体伤害与二辆摩托车相撞在先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粤D×××××号小型轿车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不构成粤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意义上的第三者受害人。原告罗水杰主张被告刘映忠及车主张志维在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水杰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永华、郭泽伟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罗水杰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其诉讼请求以及法律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其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原告罗水杰支付医疗费32403.94元,扣除原告已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公司索赔取得赔偿款18875.34元后,原告罗水杰请求赔偿尚欠的医疗费13528.60元,本院予以准许。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鉴定机构鉴定评估,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罗水杰住院19天,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营养费为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鉴定评估,护理期105天,住院期间19天配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86天配护理人员1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58431元/年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属生活护理,每天酌定为80元。护理费共12963.23元(58431元/年÷365天×19天×2人+80元×86天×1人)。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罗水杰属农村居民,其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24491.20元(12245.60元/年×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罗水杰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2月19日定残十级伤残。原告罗水杰在事故发生前与妻子共同扶养女儿罗A。原告罗水杰及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0元/年计算:女儿罗A(2008年5月17日出生)计算至十八周岁需10年3个月,共123个月,扶养费为5147.14元(10043.20元/年÷12个月×123个月÷2人×10%)。上述二项合计,原告罗水杰的残疾赔偿金为29638.34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汕头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5803元计算,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机构鉴定评估,误工期180天。原告罗水杰属农村居民,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业26184元/年计算,误工费12912.66元(26184元/年÷365天×180天)。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康复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康复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罗水杰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受伤确有交通费发生,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必然造成精神痛苦和损害,原告罗水杰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至10项费用共93142.83元,由被告刘永华、郭泽伟分别按事故同等责任即50%承担46571.42元。原告罗水杰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被告刘永华醉酒时仍乘坐刘永华驾驶的摩托车且没有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置自身安全于不顾,原告罗水杰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刘永华的责任。被告刘永华承担的赔偿数额由原告罗水杰承担30%的比例,被告刘永华承担70%的比例即32599.99元,被告刘永华已为原告罗水杰支付5000元,抵减后为27599.99元,该款由被告刘永华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赔付给原告罗水杰27599.99元。二、被告郭泽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赔付给原告罗水杰46571.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元,减半收取1526元,由原告罗水杰承担494元,被告刘永华承担516元,被告郭泽伟承担516元。原告罗水杰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尚欠194元。各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原告罗水杰的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刘永华、郭泽伟各自承担1300元,该款由被告刘永华、郭泽伟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罗水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晓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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