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0882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晓茹与李海英、徐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茹,李海英,徐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辽08**民初2916号原告李晓茹,女,195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新气象里被告李海英,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沟沿镇立志村。被告徐海涛,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原告李晓茹与被告李海英、徐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永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英、被告徐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茹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4日,被告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月利息1.5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海英、被告徐海涛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立志李海英在李晓茹家借钱贰万元正,(20,000)元。从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止,利息1分5离。借款人,李海英(捺手印)、徐海涛(捺手印),证人王洪亮,2014年2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给按约定偿还欠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证人王洪亮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二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显系无理,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份,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英、徐海涛给付原告李晓茹人民币20,000.00元(贰万元),并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1分5厘支付利息。上列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叁佰元),减半收取150.00元(壹佰伍拾元,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