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欧阳玉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宋钰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宋钰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1683号原告:欧阳玉,居民。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军,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钰,网店店主。委托代理人:张映波,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培培,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玉诉被告宋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0月30日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了(2015)松民一初字第0168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6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宜08民辖终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原告欧阳玉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欧阳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阳玉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