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终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董春海、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春海,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太原市正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终1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春海,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不锈钢生态园区A区20号。法定代表人董春海,董事长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正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东仓巷10号。法定代表人艾英,经理。上诉人董春海、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正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上诉人经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未预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董春海、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孙清莲代理审判员 马立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寇 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