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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2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黄漫珊与曾钢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漫珊,曾钢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236号原告黄漫珊,女,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身份证号码:×××3829。委托代理人邱声群、郑真扬,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钢流,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身份证号码:×××381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临江负责人陈钦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汉存、徐楷文,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漫珊与被告曾钢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文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漫珊的委托代理人郑真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汉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钢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漫珊诉称:2015年8月27日18时50分,被告曾钢流驾驶粤V×××××号轿车行驶至揭阳市区新阳路电信大楼旁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揭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于2015年9月10日对此作出了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5)第4452012015B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钢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遂由家人送至揭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左侧第1-5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3、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5、神经性耳鸣。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5日住院治疗。出院后医生处理意见为:1、建议继续休息治疗肆个月;2、定期随访、复查,门诊随诊。2016年1月12日,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正理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5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需后续治疗费1500元,康复费1500元;3、护理期39天,配护理人员1人/天,营养期45天,增加营养费900元。原告为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29256.6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曾钢流支付)。经查,被告曾钢流驾驶的粤V×××××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等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曾钢流在本案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被告曾钢流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等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曾钢流超出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决认定被告曾钢流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人民币92252.1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92252.17元承担赔偿责任;3、超出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曾钢流按照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分担(按原告承担20%,被告曾钢流承担80%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对被告曾钢流应赔偿的部分,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与被告曾钢流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曾钢流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医疗费用应提供相关发票及用药清单的原件予以证实,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在当地医保标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主责承担70%,次责承担30%。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三、护理费请求无相关依据,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27766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较为合理。四、营养费请求无医院的医嘱,不予支持;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五、后续治疗费请求应提供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康复费与后续治疗费属重复计算,应予以驳回。六、交通费应提供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七、精神抚慰金请求无相关依据,3000元较为合理,且该费用不属保险责任。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并精确到月份。九、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的的前一天,合计为137天。十、粤V×××××号车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且车辆年检合格,对于无证驾驶或车辆无年检的,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曾钢流驾驶粤V×××××号轿车行驶至揭阳市区新阳路电信大楼旁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黄漫珊驾驶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漫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0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5)第4452012015B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钢流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漫珊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漫珊受伤后被送到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5日出院,共住院39天。其伤情诊断为:1、左侧第1-5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3、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5、神经性耳鸣。处理意见:1、建议继续休息治疗四个月;2、定期随访、复查,门诊随诊。另查明,1、原告黄漫珊为农业家庭户口。2、粤V×××××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经原告自行委托,2016年1月12日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正理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漫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5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元,康复费1500元;护理期39天,配护理人员1人/天;营养期45天,增加营养费900元。4、原告黄漫珊与何鸿标夫妻育有何梓濠、何子冰两个子女,何梓濠于2002年6月13日出生,何子冰于2000年3月8日出生。5、被告曾钢流已为原告黄漫珊支付32229.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15年9月10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5)第4452012015B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钢流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漫珊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黄漫珊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70%。本院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两原告的请求,对两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2229.67元,有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总共为32229.67元的收费收据7单及费用清单为证。2、后续治疗费1500元,结合医院的处理意见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原告住院39天,按每天100元计,即100元×39天=3900元。4、营养费900元,采信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为900元。5、康复费1500元,采信鉴定意见,确定为1500元。6、护理费6644.96元,按住院39天每天1人护理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计,故护理费为62190元/年÷365天×39×1人=6644.96元。7、误工费10497.8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38天,误工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即:27766元/年÷365天×138天=10497.8元。8、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要交通费,可酌定为800元。9、残疾赔偿金27755.24元,(1)残疾赔偿金24491.2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20年,残疾赔偿金为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3264.04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被扶养人何梓濠的扶养年限为4年10个月,再由2个扶养人分担,即(10043.2元/年×4年+10043.2元/年÷12×4)×10%÷2人=2176.03元;被扶养人何子冰的扶养年限为2年7个月,再由2个扶养人分担,即(10043.2元/年×2年+10043.2元/年÷12×7)×10%÷2人=1297.25元。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3264.04元计,本院予以准照。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1、鉴定费2700元,该费用有鉴定费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漫珊的赔偿项目:医疗费32229.67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900元,康复费1500元,护理费6644.96元,误工费10497.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775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上述各项合计93427.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4898元,余款28529.67元的70%即19970.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曾钢流已为原告黄漫珊支付的32229.67元,应予以抵除,抵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漫珊52639.1元。原告请求被告曾钢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曾钢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漫珊人民币52639.1元。二、驳回原告黄漫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053元,由原告黄漫珊负担人民币4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部负担6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文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