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冉波与徐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波,徐军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876号原告:冉波,市民。被告:徐军生,曹县市场监管局职工。原告冉波诉被告徐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军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波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借原告款3万元,月息2.5%,期限1个月,被告借款后仅支付5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后的利息一直拖欠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亦为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由被告签字借款由冉宪麒担保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徐军生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期限一个月,由冉宪麒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5日,被告徐军生由冉宪麒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冉波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月利率2.5%,期限一个月,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6月4日,保证到期归还全部本息,否则借款人承诺按借款总额的30%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徐军生××保证人冉宪麒”。被告徐军生及冉宪麒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原告5个月的利息,此后一直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军生向原告冉波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仅支付5个月的利息,未再还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承担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原、被告既约定了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又约定了逾期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原告选择主张逾期利息,但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了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借款逾期利率应按月利率2%计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军生偿还原告冉波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冉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徐军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