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096号原告卢某某,女,生于1976年4月9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村居民,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马泓,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21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村居民,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何浩,四川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绪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泓、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因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夫妻感情开始淡化。被告在婚后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摔原告家的东西、放煤气等无法忍受的行为,致使原告被迫离开自己单独所有的房屋,该房屋现由被告强行非法占有。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和事实均不属实,如果原告愿意将被告给的147600元退给被告董某某,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相识后于2016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夫妻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卢某某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多加沟通和交流,各自改正自身不足,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提出离婚,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绪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拥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