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3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水清与张艺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水清,张艺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民初180号原告梁水清,又名梁黔。被告张艺耀,又名张生虎。原告梁水清诉被告张艺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洪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水清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艺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水清诉称,2014年10月5日经被告张生虎担保,王定武、周理会向梁黔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至今未还款。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张生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偿还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艺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水清与被告张艺耀系朋友关系,张艺耀与王定武、周理会系亲戚关系,故由被告张艺耀作为担保人,王定武、周理会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梁水清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系被告王定武本人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梁黔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王定武、周理会。担保人:张生虎”。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5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担保方式。同时查明,原告梁水清又名梁黔,被告张艺耀又名张生虎。被告张艺耀并于2015年8、9月份分两次向原告梁水清还款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水清提供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可以确认原告与王定武、周理会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张艺耀在借款合同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梁水清要求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张艺耀对该笔借款的余款4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艺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艺耀对债务人王定武、周理会的4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水清借款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张艺耀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洪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