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等与荆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某某,女,汉族,1946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汉族,1962年5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女,汉族,1972年11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丙,女,汉族,1974年1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丁,女,汉族,1957年8月26日出生。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源民四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燕京,被上诉人孙某甲及其与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占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的母亲王某生前系漯河市源汇区许慎小学的教师,于1993年10月2日病故。1991年漯河市源汇区许慎小学建成三号家属楼,并依据教师积分排号将一层西户分给王某居住。1993年12月11日,漯河市源汇区许慎小学统一到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房产证。源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孙世安;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座落市区人民西路;地号为4-6;填发机关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填发日期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王某的丈夫孙世安于1994年1月29日向漯河市源汇区许慎小学交纳了全部购房款7000元。荆某某与孙世安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孙世安于2014年8月31日因病死亡。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漯河市源汇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孙世安、荆某某签署漯河市源汇区许慎小学三号家属楼1单元1楼西户房屋面积确认清单;2012年9月20日,漯河市源汇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向孙世安、荆某某出具漯河市源汇区许慎小学三号家属楼1单元1楼西户房屋被征收房屋交验单;2015年2月12日,漯河市源汇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向荆某某出具漯河市源汇区许慎小学三号家属楼征收安置房2号楼西单元2楼中户安置房选房确认单。原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5月3日,孙世安亲笔书写遗嘱一份。该份遗嘱记载:“遗嘱我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购买的位于漯河市区人民西路(幢号3号、地号4-6、建筑面积69.36平方米)的房屋要拆迁。我的子女常常因该房来吵闹,甚至动手打我的老伴儿。为避免矛盾再次激化,特立遗嘱一份,也是最后一份。1、该房产是我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购买,当时房价七千多元。我的前妻王某于一九九三年十月二日过世。该房产属于我的个人财产,与前妻王某无关;2、该房产拆迁后置换的房屋的产权的70%归我的妻子荆某某所有,30%的产权归我的女儿孙某丁、孙某乙、孙某丙及儿子孙某甲所有;他们四个平均分配该产权的30%;3、我的妻子荆某某为该遗嘱的执行人,由她全权出卖该房产置换的房屋。房款的70%归荆某某,房款的百分之30归我的子女所有;4、本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希望我的家人能和睦相处;5、此遗嘱由我的老同志徐杰、贾聚金来见证。立遗嘱人:孙世安2013年5月3号见证人徐杰贾聚金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3号”。2014年2月22日,孙世安亲笔书写遗嘱一份。该份遗嘱记载:“我前妻王某是一位许慎小学教师,一九八七年分得许慎许慎小学福利房一套,系我与姜国兰婚前财产。二0一二年,该房屋拆迁。经我与子女商量后,该房屋拆迁补偿费8万多元归姜国兰所有,安置房归儿子孙某甲所有。本协议我与子女签字长期有效。孙世安2014年2.22、子女孙某丁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2013年5月3日的遗嘱系孙世安本人书写。荆某某对2014年2月22日的遗嘱是孙世安书写有异议,于2015年6月29日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0月19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受法院委托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6825号笔迹鉴定意见书,认定2014年2月22日的遗嘱是孙世安书写。以上事实,由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提供的身份证、2014年2月22日的遗嘱,荆某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房屋拆迁安置手续、住院病历、2013年5月3日的遗嘱及当事人各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被拆迁房屋漯河市源汇区许慎小学三号家属楼1单元1楼西户的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为孙世安,所有权性质为私有;认定该房屋系孙世安个人财产,对荆某某所称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采信。经查,被继承人孙世安死亡时遗留有被拆迁房屋的拆迁置换房漯河市源汇区许慎小学三号家属楼征收安置房2号楼西单元2楼中户一套;被继承人孙世安先后立有两份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内容相抵触。以被继承人孙世安最后的遗嘱为准,拆迁置换房应归孙某甲所有。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继承人孙世安死亡时遗留有房屋拆迁补偿费,参照被继承人的遗嘱、遗产置换房屋的价值、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平均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结合荆某某年龄、身体健康等状况,酌定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80000元给付继承人荆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请求依法分割孙世安死亡抚恤金的诉请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暂不予处理,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漯河市源汇区许慎小学三号家属楼征收安置房2号楼西单元2楼中户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孙某甲所有;二、原告孙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荆某某人民币80000元;三、驳回原告孙某甲、原告孙某乙、原告孙某丙、原告孙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孙某甲、原告孙某乙、原告孙某丙、原告孙某丁共同负担2000元,由被告荆某某负担2300元。上诉人荆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房产是上诉人和孙世安的共同财产,不是孙世安的个人遗产。虽然1993年12月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办理在孙世安名下,但该房产证已被现行房产证取缔。1994年1月29日孙世安缴纳全部房款后,仍没有取得现行有效的房产证,涉案房产产权处于不确定状态。涉案房产自1998年以来一直由孙世安和上诉人居住。政府征收时将安置房登记为上诉人和孙世安共有,并给二人出具了“房屋面积确认清单”和“被征收房屋交验单”,后又给上诉人颁发了“安置房选房确认书”,这证明涉案房产系针对上诉人和孙世安的安置房,上诉人和孙世安是涉案房产的共同共有人。2、上诉人提供的孙世安的遗嘱合法有效,并注明系最后一份遗嘱,是孙世安意思自治的真实、明确表现,且有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应得到原审法院支持。3、被上诉人提供的遗嘱虽经鉴定为孙世安所写,但因2014年时孙世安神智不清,遗嘱中书写上诉人的姓氏错误,且四被上诉人作为见证人签字说明四被上诉人在场,无法保证孙世安进行自由、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遗嘱中所写分给上诉人的8万元拆迁补偿费与事实不符等因素,该遗嘱应为无效。4、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遗嘱处分涉案房产,仅保留必要遗产80000元给付上诉人也不适当甚至错误。因原审判决没有考虑上诉人在世时间及消费支出;未考虑上诉人对孙世安尽到的扶养义务;未考虑上诉人现身患××,开销很大的事实;也没有体现保护老年人权益的原则。二、原审程序违法,涉案房产未办理有效的房产证,产权尚处于不完全确定状态,应对产权不确定的房产中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涉案房产的70%的产权归上诉人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4年2月22日孙世安的遗嘱已经过司法鉴定,是孙世安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在最后一份遗嘱中,孙世安明确涉案房产归孙某甲所有,原审法院将房屋判给孙某甲符合法律规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拆迁安置房是否属于荆某某和孙世安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涉案拆迁安置房的继承应依据孙世安哪份遗嘱进行;原审判决酌定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80000元给付荆某某是否适当;原审未中止本案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拆迁的漯河市源汇区许慎小学三号家属楼1单元1楼西户房产系孙世安在与荆某某结婚前购买并在婚前支付完对价,该房产所有权证记载的所有权人也为孙世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房产应认定为孙世安个人财产。拆迁置换房系该房产拆迁置换所得,故仍属于孙世安个人所有,并非孙世安与荆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孙世安有权立遗嘱处分该房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最准。……”孙世安2014年2月22日所立遗嘱是其最后所立遗嘱,遗嘱合法有效,对涉案拆迁安置房的继承应依据该遗嘱进行,故涉案拆迁置换房应归孙某甲所有。荆某某上诉主张该遗嘱不是孙世安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荆某某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80000元给付荆某某,系参照孙世安的遗嘱、遗产置换房屋的价值、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平均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并结合荆某某年龄、身体健康等状况酌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房产证书并非认定房屋权属的唯一依据,本案中拆迁安置房是否办理房产证并不影响其权属的认定,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不必中止审理。综上,上诉人荆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荆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缑兵伟审判员 马甲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晨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