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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8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余美英与包道华、林生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美英,包道华,林生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初355号原告余美英,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杨先亮,男,系原告丈夫,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包道华,男,汉族,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林生銮,女,汉族,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余美英与被告包道华、林生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美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先亮、被告包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生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美英诉称:被告包道华、林生銮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2012年11月30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包道华、林生銮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5日止后,被告包道华、林生銮未再还款付息。现经原告催要未果,所以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包道华、林生銮返还借款7万元;2、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540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包道华辩称:2012年4月10日、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被告已替原告起诉的(2016)闽0428民初354号案件的被告熊永娟归还的所借30000元。(2016)闽0428民初354号案件的被告熊永娟的借款和利息已归还了余美英。本案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2015年3月到现在的利息。被告林生銮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1月30日,被告包道华、林生銮以生意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50000元,计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被告包道华归还原告30000元,原告在被告包道华、林生銮的借条上注明了还款30000元及还款时间为2013年。现经原告催要未果,所以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包道华、林生銮欠原告余美英总计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时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所以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将借款归还给原告,而不应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余美英诉请被告包道华、林生銮应支付2015年4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生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包道华提出的本案的借款为100000元,该30000元应为归还(2016)闽0428民初354号案件的被告熊永娟所借款,由于被告包道华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道华、林生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美英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支付利息(2015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被告包道华、林生銮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5元,减半收取967.50元,由被告包道华、林生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