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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肖某甲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301号原告肖某甲,男,1988年9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叶大青、朱生金,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1989年11月3日生。原告肖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生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争吵,被告于2013年外出后至今不归,双方婚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小孩肖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2日生育女孩肖某乙(农业家庭户口)。肖某乙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3年8月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双方一直分居。2015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联系,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2013)康民一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8月离家后至今未归,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之应准离婚的情形,且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原、被告仍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孩肖某乙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根据肖某乙以往的生活情况,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肖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负担小孩全部抚养费用,本院从其主张。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肖某乙由原告肖某甲抚养,并由原告肖某甲负担肖某乙的全部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晓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