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方友根与潘九红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友根,潘九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977号原告:方友根,男,汉族,住本市。被告:潘九红,女,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吴何军,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友根与被告潘九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贝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友根,被告潘九红委托代理人吴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友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原告从事园林绿化业务在铜陵市市委党校有工程款未结。2014年元月,被告声称认识铜陵市委党校领导,可以帮助结回工程款,要原告支付2万元结账费用。原告同意,并于2014年1月14日支付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当即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并承诺如果2014年4月1日前未办好,将如数归还2万元。但被告收款后未能帮助原告结回工程款。对原告支付的上述2万元款项也不予退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支付原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400元(按年利率6%,从2014年4月2日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九红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称委托被告代为向铜陵市市委党校结账属实,对收款的事实及数额,需原告出具收条后方能确认;2.收条中关于未能办好事什么内容并未明确,且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无权主张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从事园林绿化工程在市委党校有工程款未结回。2014年元月,被告表示可以帮助原告结款。原告同意,并按照被告要求支付费用2万元整。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就此出具收条,明确载明:收到方有根现金2万元整,用于市委党校的结账费用,如果2014年4月1日前未办好,将如数归还2万元。后被告未能帮助原告结回相关工程款。经原告催要,也未退还上述2万元结账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等证据附卷,且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方有根委托被告潘九红代其向市委党校结回工程款,并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支付结账费用,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履行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支付的结账费用2万元,实际包含被告处理委托事项的报酬及开支两部分。被告在收条中明确如果2014年4月1日前未办好,如数归还2万元。结合收条上下文语境,以上“未办好”的表述,即为未能结回原告在市委党校的工程款。现被告未能完成原告委托事项,帮助其结回相关工程款,故应当按照其在收条中的承诺全额退还原告支付的结账费用2万元。按照被告承诺,结账费用2万元应当于2014年4月1日即行退还,但被告拖延至今未退,实际造成了原告的相关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从2014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损失至2016年4月1日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九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方有根20000元,支付原告方有根逾期利息2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已减半),由被告潘九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贝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0705民初977号原告:方友根,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五松西村散户16号,身份证号码340702196307131037。被告:潘九红,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托莱多二期21栋406号,身份证号码340702196902232027。委托代理人:吴何军,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友根与被告潘九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贝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友根,被告潘九红委托代理人吴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友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原告从事园林绿化业务在铜陵市市委党校有工程款未结。2014年元月,被告声称认识铜陵市委党校领导,可以帮助结回工程款,要原告支付2万元结账费用。原告同意,并于2014年1月14日支付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当即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并承诺如果2014年4月1日前未办好,将如数归还2万元。但被告收款后未能帮助原告结回工程款。对原告支付的上述2万元款项也不予退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支付原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400元(按年利率6%,从2014年4月2日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九红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称委托被告代为向铜陵市市委党校结账属实,对收款的事实及数额,需原告出具收条后方能确认;2.收条中关于未能办好事什么内容并未明确,且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无权主张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从事园林绿化工程在市委党校有工程款未结回。2014年元月,被告表示可以帮助原告结款。原告同意,并按照被告要求支付费用2万元整。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就此出具收条,明确载明:收到方有根现金2万元整,用于市委党校的结账费用,如果2014年4月1日前未办好,将如数归还2万元。后被告未能帮助原告结回相关工程款。经原告催要,也未退还上述2万元结账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等证据附卷,且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方有根委托被告潘九红代其向市委党校结回工程款,并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支付结账费用,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履行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支付的结账费用2万元,实际包含被告处理委托事项的报酬及开支两部分。被告在收条中明确如果2014年4月1日前未办好,如数归还2万元。结合收条上下文语境,以上“未办好”的表述,即为未能结回原告在市委党校的工程款。现被告未能完成原告委托事项,帮助其结回相关工程款,故应当按照其在收条中的承诺全额退还原告支付的结账费用2万元。按照被告承诺,结账费用2万元应当于2014年4月1日即行退还,但被告拖延至今未退,实际造成了原告的相关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从2014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损失至2016年4月1日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九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方有根20000元,退追原告方有根逾期利息2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已减半),由被告潘九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方贝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包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