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环境保护局与鄂尔多斯市���家梁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非诉行政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环境保护局,鄂尔多斯市张家梁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602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魏牡丹,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张家梁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景广。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张家梁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征收排污费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请求强制执行环监费缴字(2015)205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环境保护局对鄂尔多斯市张家梁煤炭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第2季度污染排放情况进行了核定,并于2015年7月15日向鄂尔多斯市张家梁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环监费核定(2015)160号排污核定通知书,被执行人对核定结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复核。东胜区环境保护局根据《排污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据排污费核定书计算的数额于2015年7月24日制作了环监费缴字(2015)205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内容为:决定征收被执行人2015年第2季度排污费19266元。限被执行人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东胜区支行东胜区非税收入管理局专户缴纳。并于当日送达了该通知单。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24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环境保护局向鄂尔多斯市张家梁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环监费缴字(2015)205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缴纳排污费。2016年3月17日东胜区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东环强催发(2016)4号《履行限期缴纳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缴纳费。因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环监费缴字(2015)205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在征收主体、征收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东胜区环境保护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请求强制执行其环监费缴字(2015)205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环监费缴字(2015)205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 凤 霞审 判 员 赵 海 峰人民陪审员 斯庆巴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歆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