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再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夏某某、官某甲等与夏某某、官某甲等分家析产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夏某某,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蔡某某,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再22号抗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女,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申诉人(原审被告)官某甲,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申诉人(原审被告)官某乙,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官某丙,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审被告蔡某某,女,1978年7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官某丙与夏某某、官某甲、官某乙、蔡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成华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成检民监﹝2015﹞5101000008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成民监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官某丙以其已与原审被告夏某某、官某甲、官某乙、蔡某某达成谅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原起诉。夏某某、官某甲、官某乙、蔡某某均向本院出具《承诺书》同意官某丙撤回起诉。夏某某、官某甲、官某乙同时表示不再就本案进行申诉。本院认为,官某丙在本院提审期间提出撤回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官某丙撤回(2009)成华民初字第422号案的起诉;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9)成华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 伟审 判 员 牟世清代理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国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