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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冯艳君与冯秀珍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彦虎,冯艳君,冯秀珍,冯秀花,冯秀英,冯艳梅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民终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彦虎,男,回族,1958年2月24日出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艳君,女,回族,1971年2月2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冯秀珍,女,回族,1952年4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审第三人:冯秀花,女,回族,1954年4月8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冯秀英,女,回族,1961年8月15日生。原审第三人,冯艳梅,女,回族,成人,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冯彦虎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彦虎于2016年4月20日向我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冯彦虎在二审中提出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冯彦虎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照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上诉人冯彦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孜来汗·司马代理审判员 郑  洪  彪代理审判员 陶  新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宇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