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商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泰安市基金融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与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汇丰太阳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基金融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汇丰太阳能有限公司,李涛,孙洪国,王延东,赵万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1003号原告泰安市基金融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鲁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可贵,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守相,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开发区光明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80776028。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汇丰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凤天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561446889。法定代表人史秀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涛,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被告孙洪国,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被告王延东,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被告赵万芝,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原告泰安市基金融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担保公司)与被告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力达公司)、山东汇丰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李涛、孙洪国、王延东、赵万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金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可贵、孙守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容力达公司、汇丰公司、李涛、孙洪国、王延东、赵万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金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容力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350万元借与被告容力达公司,期限一个月,月利率千分之二十。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容力达公司签订《过桥资金帮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容力达公司提供临时过桥资金1000万元,期限十天,过桥资金费用按月千分之二十计算。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容力达公司签订《资金帮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容力达公司提供临时过桥资金600万元,期限十天,过桥资金费用按日千分之一收取。2015年4月24日,被告容力达公司打款190.8万元,扣除按约定应当归还的原告受让债权本金109.2万元和投资收益271437.33元,实际还款544562.67元,4月27日还款300万元,之后未再偿还,偿还款项用于冲抵本金后,尚有本金15955437.33元及利息未偿还。2015年10月20日,被告汇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为借款人容力达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8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20日,被告李涛、孙洪国、王延东、赵万芝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自承诺为借款人容力达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追索,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55437.33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实际偿付之日,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共计2420939.48元);2、被告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4000元;3、被告山东汇丰太阳能有限公司、李涛、孙洪国、王延东、赵万芝对被告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容力达公司、汇丰公司、李涛、孙洪国、王延东、赵万芝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基金担保公司与被告容力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容力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月息为千分之二十;被告容力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每逾期一天,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以外,再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借款为止;被告容力达公司如逾期不还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容力达公司追回借款,由此产生的费用(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容力达公司全额连带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容力达公司交付借款350万元,被告容力达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350万元的收据。2015年1月19日,原告基金担保公司与被告容力达公司签订《过桥资金帮扶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因被告容力达公司临时资金周转困难,向容力达公司提供临时过桥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过桥资金使用期限十天,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过桥资金使用用途为应急流动资金;过桥资金费用按照月千分之二十收取;容力达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该笔过桥资金,每逾期一天,除按约定利率支付费用以外,再按该笔过桥资金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过桥资金为止;被告容力达公司如逾期不还该笔过桥资金,原告有权向被告容力达公司追回该笔过桥资金款项,由此产生的费用(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容力达公司全额连带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容力达公司交付借款1000万元,被告容力达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过桥资金帮扶1000万元的收据。2015年10月23日,原告基金担保公司与被告容力达公司签订《资金帮扶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因被告容力达公司临时资金周转困难,向容力达公司提供临时过桥资金人民币60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后划转至中金支付有限公司账户,专项用于代容力达公司偿还凤凰金融平台的融资款本金;过桥资金使用期限10天,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过桥资金使用用途为应急流动资金;过桥资金费用按照日千分之一收取;容力达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该笔过桥资金,每逾期一天,除按约定利率支付费用以外,再按该笔过桥资金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过桥资金为止;被告容力达公司如逾期不还该笔过桥资金,原告有权向被告容力达公司追回该笔过桥资金款项,由此产生的费用(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容力达公司全额连带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0月26日分两次向约定账户转款共计600万元,被告容力达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过桥资金借款600万元的收据。2014年9月20日,原告基金担保公司分别与被告李涛、孙洪国、王延东、赵万芝(保证人)签订《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为确保被告容力达公司与基金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的安全,被告李涛、孙洪国、王延东、赵万芝均愿意以其财产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为,因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或其他形式融资)而与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已经签订或即将签订的最高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一系列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若借款人无力归还借款,保证人自愿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使尚有其他物的担保,在抵押物(质押物)处置前,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经济损失、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公告费、质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汇丰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汇丰公司自愿以其财产为容力达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汇丰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为,因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或其他形式融资)而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已经签订或即将签订的最高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的一系列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其他内容与上述《担保合同》相同。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泰安高新区融达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融达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被告容力达公司借款(或投资)形成的债权,债权本金为人民币1092000元及相关利息(或收益)转让给原告基金担保公司。融达公司向被告容力达公司发出通知函,被告容力达公司签收。同日,容力达公司向原告基金担保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容力达公司截至2015年4月24日尚欠融达公司投资款及收益1363437.33元,其同意以缴纳给原告的保证金先行偿还上述债务。2015年4月24日,被告容力达公司分两笔还款1092000元、1908000元,2015年4月27日还款3000000元,共计还款6000000元。原告主张根据被告容力达公司向其出具的证明,被告容力达公司2015年4月24日还款1092000元系优先偿还受让融达公司债权的本金部分,2015年4月24日还款1908000元系优先偿还受让债权的收益部分271437.33元(1363437.33元1092000元),剩余还款金额1636562.67元系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4月27日还款3000000元亦系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容力达公司借款利息未支付。另查明,原告泰安市基金融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在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还查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致使原告基金担保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委托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具体承办,支付律师代理费34000元,该费用未超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因被告容力达公司、汇丰公司、李涛、孙洪国、王延东、赵万芝均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及相应的转账凭证、收据各一份,《过桥资金帮扶合同》一份及相应的转账凭证三份、收据一份,《资金帮扶合同》一份及相应的转账凭证两份、收据一份,《担保合同》五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通知函一份、证明一份,还款凭证三份,工商变更登记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基金担保公司与被告容力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过桥资金帮扶合同》、《资金帮扶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容力达公司提供借款共计19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容力达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容力达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4月27日共计还款6000000元,根据被告容力达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受让融达公司债权的证明,原告主张上述还款优先用于偿还其受让融达公司的债权部分1363437.33元,剩余还款额4636562.67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部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为此,被告容力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63437.33元,原告要求被告容力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863437.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容力达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千分之二十,在《过桥资金帮扶合同》中约定过桥资金费用按照月千分之二十收取,在《资金帮扶合同》中约定过桥资金费用按照日千分之一收取,原告主张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均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该主张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借款时间不同,被告容力达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4月27日分别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故借款利息应按不同的本金数额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以本金1350万元为基数;截至2015年4月24日,欠本金数额为11863437.33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以本金11863437.33元为基数;截至2015年4月27日,欠本金数额为8863437.33元,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以本金8863437.33元为基数;截至2015年10月26日欠本金数额为14863437.33元,自2015年10月26日起,以本金14863437.33为基数;以上均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原告在主张权利时向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支付办案手续费34000元,该笔费用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此项费用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负担,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丰公司、李涛、孙洪国、王延东、赵万芝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容力达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系合法、有效,在被告容力达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汇丰公司、李涛、孙洪国、王延东、赵万芝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汇丰公司、李涛、孙洪国、王延东、赵万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基金融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863437.33元;二、被告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基金融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按不同的本金数额分段计算: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以本金13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以本金11863437.3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以本金8863437.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4863437.33为基数;以上均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基金融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4000元;四、被告山东汇丰太阳能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三)项债务在80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汇丰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五、被告李涛、孙洪国、王延东、赵万芝对上述(一)——(三)项债务在30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涛、孙洪国、王延东、赵万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290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被告负担122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蕊人民陪审员 冯正运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建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