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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行雯与被上诉人刘国清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行雯,刘国清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冯行雯,女,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海南省文昌市人,现住海口市。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国清,男,汉族,1983年1月15日出生,现住海南省万宁市。上诉人冯行雯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冯行雯与被告刘国清于2010年12月9日在海口市美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13日生女儿刘某灵,双方于2013年8月开始分居,刘国清于2014年12月15日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美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美兰法院作出了(2015)美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刘国清与冯行雯离婚。二、婚生孩子刘某灵由冯行雯抚养,刘国清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年满18岁止,刘国清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冯行雯有协助的义务。三、刘国清于婚前购买的位于海口市中山南路垦复公司小区A幢104房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刘国清所有。四、刘国清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行雯支付购房款6万元,孩子医疗费900元,军嫂补贴4000元,经济帮助24000元以及冯行雯垫付的抚养费9000元,共计97900元。”刘国清不服上诉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海口中院作出(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美兰法院251号民事判决。海口中院二审审理中,经冯行雯申请,海口中院调取了刘国清在工商银行账号6222022201017851298的存款情况,截止2015年4月21日,该账户银行存款余额为32985.47元。刘国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存款是其2014年起诉离婚后的工资收入。因该存款在二审中才提起,海口中院对该存款没有作出判决。海口中院认为该存款及刘国清提出的被冯行雯父亲冯垂锐强行拉走的家电可另案主张。另查明:以冯行雯姓名所购买的位于海口市琼山区的幸福家园B幢1002房,是冯行雯家人出钱购买,虽冠以冯行雯的名字,但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再查明:冯行雯月工资为2500元。被冯行雯父亲拉走的家电,冯行雯向法院提供的离婚协议证据证明价值16500元,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行雯放弃了第4项诉讼请求,即放弃了请求判令被告刘国清支付自2015年1月至6月共计两季度的军嫂费4000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冯行雯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分割双方遗漏的夫妻共同存款32985.47元,即要求被告刘国清支付32985.47元的50%;二、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双方诉讼期间,被告刘国清未按照约定支付女儿刘某灵的生活费每月1500元给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三、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独生子女费用28个月共计2800元,由被告直接从部队领取,现要求被告支付其中的1400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刘国清提出反诉,请求:冯行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位于海口市琼山区海南美万佳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一套房产,属共有财产,具体地址是府东大厦幸福家园B栋十层1002房,83.29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60346元。该房产属按揭形式购买,已付款150646元。反诉请求对已付款部分进行分割,房产归冯行雯所有。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冯行雯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美兰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3.海口中法院(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4.手机短信公证,证明冯行雯在短信中明确说明了该房子不是冯行雯的,而是冯行淳的。说明该房子没有与冯行雯、刘国清存在关系。5.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该证据、该协议书中写到该房是属于女方的弟弟冯行淳。6.原告拟议发的离婚协议书,证明该证据、该协议书中写到该房是属于女方的弟弟冯行淳。7.被告提交给美兰法院的申请婚生孩子抚养权的情况说明,证明当时刘国清交付法院的情况说明。8.被告提交给海口中院的民事上诉状,证明在离婚诉讼中,男方提出女方没有房,说明男方知道该房子不是冯行雯的,没有住房。9.原告从QQ邮箱发送自拟的离婚协议书给被告,证明女方通过邮箱发给了男方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写到该房是属于女方的弟弟冯行淳。二、被告刘国清提供如下证据:1.美兰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2.海口中院(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3.收据。证明签订合同是以冯行雯的名字购买,和交付房子时是反诉原告垫付2万元定金。4.银行流水帐(工行的存款及汇款单),证明付了130646元,该款是在反诉原告银行卡中汇出。三、法院经被告申请,向海南美万家房地产有限公司调取得如下证据:1.府东大厦房屋内部认购合同。2.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个人业务凭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本诉:1.原告冯行雯请求依法分割双方遗漏的夫妻共同存款32985.47元中的一半16492.74元的问题。该存款是在2015年4月21日前的存款,被告刘国清自认是2014年12月自己提出离婚后的个人工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另依《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于生效的美兰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和海口中院(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支付了原告2014年1月、2月、10月、11月、12月及2015年1月份的抚养费9000元;军嫂补贴4000元;孩子的医疗费900元。被告是警官,收入靠的是工资,小孩的抚养费及医疗费理应从工资存款中支付。且判决抚养费及医疗费给付的期间与原告主张分割的存款时间一致。至于被告提出的军嫂补贴4000元包含了该存款,由于该军嫂费是属于2014年第三、四季度的款项,该款项不在被告自认的“2014年12月自己提出离婚后的个人工资”的范围,不予认可。原告每月工资2500元,原告既然主张对被告2015年4月21日的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自己的工资款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期间(刘国清提出离婚至海口中院调取其银行存款)的4个月的工资款为1万元。另被告主张被原告父亲拉走的价值16500元的家电应分割一半财产8250元给自己,该家电财产为原告娘家赠与的财产,依婚姻法规定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对于被告主张适当分割自己给原告的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由于它们属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宜进行分割。综上,对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分割被告的存款应扣除为:32985.47元-9000元-900元=23085.47元,对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工资款、家电款为:1万元+16500元=26500元。二项相抵26500元-23085.47元=3414.53元。相抵后,本案原告冯行雯应支付给被告刘国清夫妻共同财产1707.27元。由于被告本诉中没有多分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准照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1707.27元不予给付。2.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1500元抚养费支付给女儿刘某灵,自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共5个月的生活费共计7500元的问题,抚养费问题,美兰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和海口中院(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本案受理的是婚后财产纠纷,而抚养费不属于婚后财产,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将女儿刘某灵自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共计2800的独生子女费中的一半1400元支付原告,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至6月共计两个季度的军嫂费4000元,准照。二、关于反诉。反诉原告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位于海口市琼山区海南美万佳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的一套房产属共有财产,请求对已付购房款150646元进行合理分割,该房产归被反诉人所有。经审理查明以反诉被告姓名所购买的位于海口市琼山区的幸福家园B幢1002房,是原告家人出钱购买,虽冠以冯行雯的名字,但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冯行雯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刘国清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41元,由原告冯行雯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刘国清负担。上诉人冯行雯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将上诉人的四个月工资1万元当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错误,因为其工资已经花费,当作抚养女儿刘某灵的生活费用了,已经不存在,不能进行分割抵扣。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父亲拉走的价值16500元的家电财产应分割一半8250元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该家电是上诉人娘家的财产。该家电购置时是价值16500元,可是已经使用4年多,现基本上是废品。总价值不到1000元,现还当作16500元来进行分割,显然错误。被上诉人提出分割上诉人的家电,那么,对于被上诉人处的家电空调价值3000元、热水器价值3000元、电脑价值3000元等也应一样进行分割才公平合理。综上,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即:1.分割双方遗漏的夫妻共同存款32985.47元,即要求刘国清支付32985.47元的50%;2.要求刘国清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双方诉讼期间,女儿刘某灵的生活费每月1500元给原告,共计7500元;3.要求刘国清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独生子女费用28个月共计2800元的50%的1400元。被上诉人刘国清答辩称,一、上诉人不应当分割被上诉人存款余额32985.47元。一是被上诉人存款余额32985.47元包含了离婚诉讼二审判决的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以下钱款:一是2014年1月2月及2014年9月以后应当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1500元至2015年1月共计9000元;二是随军家属未就业生活补贴(即军嫂费)4000元;三是女儿于2015年2月以前医疗费用900元,该三项共计13900元己经二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追加支付给上诉人。不应当再重复进行分割。二、上诉人每月工资2500元,尚有其他福利发放,且部队和万宁市政府向被上诉人每年发放军嫂费16000元。没有任何法律条文、书面文件和材料证明这两项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孩子的抚养费大部分由被上诉人担负,上诉人不应当再就被上诉人存款进行分割。三、上诉人的父亲强行将被上诉人家中家电全部拉走,有海口市云露派出所书面证明。该批家电价值16500元,有被上诉人亲自送达上诉人工作单位的离婚协议书证明,上诉人应当分割一半财产8250元给被上诉人,还应当分割买给上诉人的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等黄金首饰财产。这些首饰是被上诉人买给上诉人的,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四、上诉人在二审离婚庭审时主张自己离婚后要离开其父母的住房,即海口市白龙南路琼苑后路20幢1单元402室,没有住房,属于生活困难,据此法院判决生效确认。事实上到目前为至,上诉人仍然住在其父母家中,没有发生上述情况。上诉人应当将这24000元归还被上诉人。五、被上诉人依法不再支付上诉人2015年2月至6月共5个月的生活费共计7500元。因为上诉人恶意拒绝与被上诉人沟通交流,不配合被上诉人探视小孩。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共计2800元的独生子女费的一半即1400元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各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海口中院(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上诉人冯行雯向美兰法院申请执行,美兰法院作出(2016)琼0108执358号执行通知书,通知要求刘国清向冯行雯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的抚养费7500元及2016年2月的抚养费1500元,共计9000元。本案二审审理中,刘国清也同意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的抚养费7500元给冯行雯。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南省边防总队万宁边防支队于2016年4月6日出具证明称,我单位支付冯行雯2014年随军家属未就业生活补贴(俗称军嫂费)16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上诉人冯行雯与被上诉人刘国清于2010年12月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3月生育女儿刘某灵,双方因吵闹不和而向法院诉讼离婚,案经海口中院(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017号终审判决:“一、准予刘国清与冯行雯离婚;二、婚生孩子刘某灵由冯行雯抚养,刘国清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年满18岁止,刘国清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冯行雯有协助的义务;三、刘国清于婚前购买的位于海口市中山南路垦复公司小区A幢104房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归刘国清所有。四、刘国清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行雯支付购房款6万元,孩子医疗费900元,军嫂补贴4000元,经济帮助24000元以及冯行雯垫付的抚养费9000元,共计979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然海口中院(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017号终审判决确认刘国清的工资存款余额32985.47元与刘国清提出的被冯行雯父亲冯垂锐强行拉走的家电可另案主张解决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刘国清的存款32985.47元与双方结婚时的家电财产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双方离婚后,刘国清必须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收入等来支付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冯行雯支付孩子医疗费900元、经济帮助款24000元、冯行雯自己垫付的抚养费9000元及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的抚养费7500元等给冯行雯。因此,刘国清的存款32985.47元,不能再分割50%给冯行雯。否则,显失公正,不符合常理。双方结婚时,虽然共同购置该批家电价值16500元使用,但已经使用多年,原购置该批家电价值16500元应当总值大部分折旧,不能再以原价值16500元计算,冯行雯的家人已经拉走,现可继续归属于冯行雯使用。冯行雯诉讼请求刘国清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独生子女费用28个月共计2800元的50%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关于冯行雯要求刘国清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的抚养费7500元的问题,美兰法院已经作出(2016)琼0108执358号执行通知书,通知要求刘国清向冯行雯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的抚养费7500元,且刘国清也表示同意支付,故此事不属于双方离婚后的财产处理范围,现本院不予审理解决,由美兰法院另案执行中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冯行雯上诉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判案说理方面存在一些缺陷与瑕疵,但实体处理结果基本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冯行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和审判员  李秋芸审判员  林中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何书丰 书记员涂立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陈文和撰稿:陈文和校对:涂立辉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25日印制(共印1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