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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3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广联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宏仁中空玻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广联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新宏仁中空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3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广联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环路43号。法定代表人闫振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北京中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宏仁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砖厂村村委会西1000米。法定代表人赵双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刚山,北京中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广联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宏仁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璃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4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鲁南担任审判长,法官张玉娜、法官熊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刚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玻璃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玻璃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与电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电力公司承租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东永和屯村六间房,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房屋租金每年9万元,租金半年支付一次,如果违反合同的约定,按年租金的10%向玻璃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玻璃公司如约交付了房屋,电力公司向玻璃公司交付了第一期租金,剩余租金未及时交付,为维护玻璃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判令电力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7500元,电力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元,诉讼费由电力公司负担。电力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电力公司不拖欠玻璃公司租金,房屋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玻璃公司(甲方)与电力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东永和屯村、共6间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租金为每年9万元,租金按半年结算,不到半年按半年结算,乙方于每(半年)提前1个月交付给乙方。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须按年度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10%向乙方加收滞纳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做出约定。电力公司已经支付了2015年4月15日前的租金,剩余一个月的租金并未支付,电力公司于2015年4月份搬离租赁的房屋,但双方并没有对合同解除的后续事宜进行协商。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玻璃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玻璃公司依约将房屋交付电力公司使用,电力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玻璃公司支付租金,合同履行期间,电力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租金,虽电力公司于2015年4月份搬走,但该行为属于电力公司单方自愿行为,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剩余租期的租金,因电力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租金,属于明显违约行为,电力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玻璃公司要求电力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电力公司辩称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如下:一、电力公司支付玻璃公司租金七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电力公司赔偿玻璃公司违约金九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电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涉案房屋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可以转租。电力公司与玻璃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电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玻璃公司承担。玻璃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本案审理中,玻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合作协议书》,证明玻璃公司有权转租涉案房屋;证据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具有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属于合法建筑,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电力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同时,对于证据一,不认可真实性与证明目的,认为没有说明涉案房屋是否包含在《合作协议书》范围内,且该协议与玻璃公司无关;对于证据二,认为该两张许可证系1995年颁发,当时土地状况及其上建筑状况并不清楚,证书中载明土地是否包含涉案房屋无法确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玻璃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玻璃公司主张涉案房屋合法且其对涉案房屋有权转租,并提交了《合作协议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予以证明。电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主张涉案房屋并未包含在《合作协议书》及两张许可证之中,但电力公司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电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剩余租期的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应当给付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电力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北京广联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日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北京广联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南代理审判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熊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