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6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刑初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工。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故城县西半屯镇政府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半屯镇政府西侧,撞在停于公路北侧乜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造成张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意见为:张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230.37mg/100ml。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乜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人乜某、孙某、张某乙的证言;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30.3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安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