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2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甲诉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707号原告陈甲,男,汉族。被告陈某乙,男,汉族。原告陈甲诉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9000元,被告口头承诺数日后归还,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1个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所出具的借条是我亲手书写的,但实际是2012年向原告借款5万元,之后偿还了2万元,实际还欠原告3万元,我和原告系朋友关系,所以原告也没有向我要借款利息,2016年2月5日左右原告找到我要求我偿还借款,原告说借给我钱也没要过利息,你还不上钱那你给我打张39000元的借条,借款时间写到2016年1月30日,当时原告承诺2年之内不问我要钱,所以我就同意给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两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身份;2、借款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39000元事实;原告提交的以上两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以有事急需用钱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3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本案在审理中法庭于2016年3月16日和被告陈某乙进行了谈话,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甲提交的借条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借贷关系。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3月16日和被告陈某乙进行的谈话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在谈话笔录中借款经过的辩称,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本金以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清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召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