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袁爱翠与徐东东、娄巧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爱翠,徐东东,娄巧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925号原告袁爱翠,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威,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望将,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东东,居民。被告娄巧丽,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大庙弄3号华鹰大厦5-6楼。负责人卢保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帅,该公司员工。原告袁爱翠诉被告徐东东、娄巧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爱翠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徐东东、被告娄巧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爱翠诉称,2016年2月15日12时15分,被告徐东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城镇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汇峰大饭店门前路段时,追尾同方向行驶陈步美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乘坐袁爱翠),致两车损坏,袁爱翠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东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步美、袁爱翠无责任。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娄巧丽,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告娄巧丽明知被告徐东东未取得驾驶证,仍将车辆给徐东东驾驶,其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830.49元、护理费712.64元、误工费472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715元、鉴定费100元,合计25027.3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7933.88元,被告徐东东、娄巧丽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7093.49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东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受伤,原告涉嫌乘机讹诈、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娄巧丽,我们是男女朋友关系,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娄巧丽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当时是否受伤我不清楚。涉案车辆是我的,由被告徐东东驾驶,徐东东原来在一个单位开车,我在被告徐东东开车前一直认为被告徐东东有驾驶证,所以没有核实过,我不知道他没有驾驶证。车辆投保情况与徐东东陈述一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是被告徐东东驾驶,驾驶人无证驾驶,事故后存在掉包情况,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12时15分,被告徐东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城镇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汇峰大饭店门前路段处,追尾同方向行驶陈步美驾驶的度NSZ695小型普通客车(乘坐原告袁爱翠),致两车损坏,原告袁爱翠受伤。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东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步美及原告袁爱翠无责任。原告袁爱翠受伤后入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于2016年3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5830.49元(含检查、挂号费),出院诊断为L1-4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叁月等。陈步美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袁爱翠所有,该车在事故中损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经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该车进行该车损失进行现场勘查鉴证,该车损失为271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被告徐东东与被告娄巧丽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徐东东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系被告娄巧丽所有,被告娄巧丽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徐东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东东向交警部门陈述在发生事故时,系被告娄巧丽驾驶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适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11H01Z01090923)第五条第(七)项第1小项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述约定内容在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字体显示,被告娄巧丽认可其已收到保险条款。另查明,原告袁爱翠系农村居民。2015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5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娄巧丽行驶证、沭阳县人民医院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2016年2月15日、2月16日)、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受伤害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项目、标准、数额能否依法得以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所受伤害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徐东东、娄巧丽辩称,原告袁爱翠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没有受伤,即使有伤也没有诊断证明中记载的那么重,原告系乘机讹诈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徐东东驾驶的机动车与陈步美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袁爱翠出示的病历中显示其于事故发生当日的13时53分在沭阳县人民医院就诊,该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一个小时左右,而被告徐东东、娄巧丽并没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与原告袁爱翠受伤之间存在其他介入因素打断该种联系,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徐东东、娄巧丽出示原告2016年2月15日的影像检查报告单,与原告2月16日的影像检查报告单作比较,证明两份报告单结果不一样,原告2月16日检查得出的损伤并非交通事故所致,本院认为,两份检查报告单在检查结果上并不矛盾,前者系入院时的检查结果,后者系住院后的检查结果,两份检查报告单仅能反映原告伤情的变化,不能达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徐东东无证驾驶、存在掉包情况,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是否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徐东东无证驾驶、存在掉包行为并不能成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免赔的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失,赔偿后依法享有对被告徐东东的追偿权。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将驾驶人无证驾驶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且在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字体予以标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且被告娄巧丽认可保险业务员已向其送达相关条款,本院认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娄巧丽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告娄巧丽产生效力。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项目、标准、数额能否依法得以支持。原告袁爱翠主张的医疗费15830.4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为270元、150元。原告袁爱翠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等,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费4676.67元、护理费为668.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该项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715元、鉴定费100元,由其提供的物价部门出具的车损报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袁爱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83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4676.67元、护理费668.1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2715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4560.2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494.7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后,在赔偿范围内依法享有追偿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计9065.49元,因被告娄巧丽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且鉴于其与被告徐东东之间的关系,被告娄巧丽应当知道被告徐东东无驾驶资格,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娄巧丽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被告徐东东、娄巧丽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依法确定被告徐东东、娄巧丽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分别计6345.84元、2719.65元。原告袁爱翠主张被告徐东东、娄巧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爱翠15494.77元;二、被告徐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爱翠6345.84元;三、被告娄巧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爱翠2719.65元;四、驳回原告袁爱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东东负担140元,被告娄巧丽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员 卓凤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葛 蕾书 记 员 赵丹丹书 记 员 沃廷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五条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