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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蒋天佑与河南省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天佑,河南省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80号原告蒋天佑,男,1946年7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红霞。被告河南省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舞钢市。法定代表人张朝辉,镇长。委托代理人王东广,系舞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蒋天佑因认为被告河南省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尚店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1日向尚店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蒋天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红霞,尚店镇政府副镇长胡延洋及委托代理人王东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天佑分别于2015年7月3日和2015年8月15日向被告尚店镇政府邮寄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请求确认已经被李庆林、张春花夫妇占有的位于“尚东村东北角,北至尚店镇北环路,西至堰口”的土地属蒋天佑和蒋小虎的自留地。尚店镇政府在蒋天佑起诉之前未作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在蒋天佑起诉后被告举证期内,尚店镇政府于2015年11月20日对蒋天佑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蒋天佑所反映的事项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蒋天佑诉称,蒋天佑分别于2015年7月3日和8月15日以邮寄方式向尚店镇政府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尚店镇政府未予答复。涉案宗地是蒋天佑和蒋天佑的四弟蒋天普1979年分得的自留地,原自留地的南地埂西部15米与本村三组村民李庆林发生使用权争议,蒋天佑多次与之交涉未果,村组也参与调解无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尚店镇政府对辖区个人之间的土地争议具有处理的职权。故请求判令尚店镇政府期限内受理蒋天佑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因尚店镇政府已于蒋天佑起诉后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本案庭审中蒋天佑要求确认尚店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蒋天佑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证明蒋天佑向尚店镇政府提出申请的内容;2.2015年7月3日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及邮件网上查询单,证明蒋天佑向尚店镇政府提出过申请且尚店镇政府已接收;3.2015年8月15日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及邮件网上查询单,证明目的同证据2;4.舞钢市人民政府舞政复决(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尚店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是在立案后收集的,均属无效证据;5.村民小组组长选举结果公示图,证明尚店镇政府出具的《关于处理蒋天佑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内容虚假,××,第三村民小组组长为空白;6.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案件受理费预收票据,证明尚店镇政府提交证据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7.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尚店镇政府收到了蒋天佑的申请。被告尚店镇政府辩称,一、尚店镇政府对蒋天佑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9月尚店镇政府收到蒋天佑通过邮寄方式递交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收到该申请书后,尚店镇政府向尚东村村组干部进行了询问调查。蒋天佑所称争议土地为尚东村集体的自留地,自留地是农村村集体分给村集体成员的承包经营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自留地系农民集体所有的用于农业的农村土地,依法应实行承包经营制度。再者,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土地行政争议案件受理。蒋天佑所称自留地使用权产生的纠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当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类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政府无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二、尚店镇政府于2015年11月20日向蒋天佑送达了《不予受理告知书》,蒋天佑诉请法院判令尚店镇政府限期受理其申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尚店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不予受理告知书和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证明尚店镇政府对蒋天佑的申请进行了答复;2.××和李延同的询问笔录、尚店镇村干部选举投票情况表及舞钢市尚店镇尚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蒋天佑所提自留地属于村集体自留地,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3.尚店镇政府出具的《关于处理蒋天佑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尚店镇政府对蒋天佑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经庭审质证,蒋天佑对尚店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提交已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一不予受理告知书有异议,认为该不予受理告知书的作出已超过法定期限;××和李延同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所作陈述不真实;对证据三《关于处理蒋天佑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该说明内容不真实。尚店镇政府对蒋天佑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和证据七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尚店镇政府的证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供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对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蒋天佑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七真实,予以采纳;证据四是对蒋天佑所称的“尚店镇政府对其2015年4月9日提出的申请未作书面答复”一案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四、五与本案所诉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六为本院出具的涉案相关文书和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和2015年8月15日蒋天佑先后向尚店镇政府邮寄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请求确认已经被李庆林、张春花夫妇占有的位于“尚东村东北角,北至尚店镇北环路,西至堰口”的土地属蒋天佑和蒋小虎的自留地。本案庭审中,尚店镇政府认可2015年9月份收到蒋天佑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尚店镇政府在蒋天佑起诉之前即2015年11月6日前未作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在蒋天佑起诉后被告尚店镇政府的举证期内,尚店镇政府于2015年11月20日对蒋天佑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决定对蒋天佑所反映的事项不予受理。蒋天佑对尚店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故引起诉讼。本院对该案立案后,向尚店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尚店镇政府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本案,尚店镇政府在收到蒋天佑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违反了上述规定,且尚店镇政府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鉴于尚店镇政府现已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而蒋天佑仍要求确认尚店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依法应予确认尚店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蒋天佑的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河南省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蒋天佑的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菲审 判 员  史保兴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晴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