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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钱幸兰与刘必凤、钱进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必凤,钱幸兰,钱进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必凤。委托代理人:李立新,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幸兰。委托代理人:谈宇良,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钱进。委托代理人:李立新,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刘必凤与被上诉人钱幸兰,原审被告钱进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晏明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捷、万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常青担任记录。2016年4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刘必凤及原审被告钱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被上诉人钱幸兰的委托代理人谈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钱重海与钱汉斌系父子关系,刘必凤与钱汉斌婚后生育钱进。钱重海与邹丽华婚后未生育子女,但共同收养钱幸兰。钱重海于1986年7月去世,去世后按照钱重海遗愿将骨灰安置在邹丽华居住的位于武汉大学的住房内。邹丽华晚年生活起居等主要由钱幸兰及其丈夫郭轶群照料。2014年9月23日,邹丽华去世,郭轶群、钱幸兰办理其丧事并购买坟墓合葬。在邹丽华去世及将其与钱重海合葬之后,郭轶群、钱幸兰未向钱汉斌的家人告知邹丽华去世消息,未告知合葬坟墓所在地,也未告知邹丽华留下的遗产等相关情况。2015年1月起,钱汉斌因身患肺癌多次在荆州市中心医院进行化疗。钱汉斌家人在得知邹丽华去世后,向钱幸兰、郭轶群联系需要上坟吊孝及就遗产进行处理事宜未果。刘必凤母子通过电视媒体拟联系钱幸兰、郭轶群就家庭纠纷进行调解亦未果。2014年11月26日,刘必凤母子到钱幸兰丈夫郭轶群工作的神龙汽车公司,请求神龙汽车公司工会领导对家庭矛盾进行调解,神龙汽车公司接待人员在询问了解相关情况后,建议刘必凤母子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家庭纠纷。2015年2月5日,刘必凤在另外一男子陪同下再次进入神龙公司,要求神龙公司找到郭轶群,协商解决家庭矛盾。在神龙公司期间,刘必凤进入有200-300名正在用餐的神龙公司的员工食堂内,将扩大印刷有“郭轶群、钱幸兰夫妇独霸养父母遗产不让亲生儿子吊孝”文字的纸张粘贴在刘必凤身前,并在其身后张贴包含钱幸兰及其丈夫郭轶群在内的照片,并向食堂内往来就餐的员工述说钱幸兰及其丈夫郭轶群独霸养父母遗产不让亲身儿子吊孝等行为,在食堂停留十余分钟后,被神龙公司相关领导劝离。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钱汉斌以钱幸兰为被告,就遗产继承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390号民事判决(下简称继承案一审判决),判令邹丽华名下的房屋由钱汉斌继承35%份额,钱幸兰继承65%份额。钱幸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再查明,钱幸兰丈夫郭轶群在神龙公司曾获得“模范党员”、“技术明星”、“节约能手”、“模范共产党员”、“明星党员”、“质量明星党员”等荣誉称号,撰写论文获得神龙公司1999年度优秀论文二等奖。2015年6月23日,钱幸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对方公开向其赔礼道歉,并共同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刘必凤、钱进答辩称,钱进并未进入神龙公司,随同刘必凤进入神龙公司的是刘必凤的侄子。刘必凤是在联系神龙公司领导后方才进入的,进入神龙公司后没有进行大肆宣传,主要是找领导调解家庭之间的纠纷,为了达到对已去世父母的哀思之情。钱幸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认为,名誉是人们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的综合评价以及特定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内在感受,是社会成员对特定公民积极的评价或特定公民自我实现价值认识。任何公民有保持自己名誉不为其他社会成员不当贬损并在自身名誉遭受不当贬损时予以保护的权利。本案中,刘必凤在钱幸兰丈夫郭轶群工作单位员工食堂内,面对较多正在就餐员工,就与钱幸兰夫妇之间的家庭矛盾争论公开陈述十余分钟,客观上对钱幸兰的社会评价造成了不当影响,主观上导致郭轶群、钱幸兰对自身及家属正面形象认同度的降低,刘必凤的行为构成了对钱幸兰名誉权的侵犯。但是,刘必凤之夫钱汉斌作为钱重海之子、邹丽华继子,与钱幸兰之间同为钱重海、邹丽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在邹丽华去世后,钱幸兰应当将邹丽华遗产情况告知钱汉斌,根据公序良俗的原则,父母与子女、孙子女之间基于生育、养育感情家庭传承关系,钱幸兰及其丈夫郭轶群应将邹丽华离世及下葬坟墓位置告知钱汉斌及其家人,但钱幸兰及其丈夫郭轶群均未告知,酿成受钱汉斌之托寻觅父母坟墓下落和解决遗产纠纷的刘必凤以过激行为表达诉求,钱幸兰存在一定过错。在钱幸兰及其丈夫郭轶群未依照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履行相关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刘必凤应依法并通过和平、理性的方式表达自身诉求,其寻求钱幸兰丈夫郭轶群所在单位工会及相关领导解决家庭矛盾是其权利救济的正当渠道,但在该渠道无法达成目的情况下转而公开、较大范围、以渲染情绪方式进行权利表达,形式上超出了法律所许可的范围,对钱幸兰名誉的贬损具有过错。2015年2月5日,钱进并未进入神龙公司,也未在其他场合实施侵权行为,钱进对钱幸兰名誉权损害不承担法律责任。钱幸兰名誉权因刘必凤的不当行为遭致损害,钱幸兰可要求刘必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因钱幸兰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刘必凤的责任。综上,结合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及钱幸兰名誉权受损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八)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必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武汉市属公开发行的报纸上登报向钱幸兰赔礼道歉;二、刘必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钱幸兰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钱幸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刘必凤承担。因此款钱幸兰已缴纳,刘必凤随上述判决第二项一并支付给钱幸兰。一审宣判后,刘必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必凤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侵犯对方名誉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其诉请。被上诉人钱幸兰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钱进述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有,1、钱汉斌曾经看望过住院期间的邹丽华;2、自邹丽华去世的2014年9月23日至本次当众张贴字迹事件的2015年2月5日期间,钱汉斌的家人经多方联系,均未能与钱幸兰夫妇见面;3、于郭轶群单位当众张贴字迹的行为,刘必凤至今仅本案的一次;4、刘必凤当众张贴字迹的行为先于继承案起诉的事实;5、继承案一审判决,因审理程序违法,被二审法院撤销、发回重审,目前尚未判决。二审另查明,1、继承案一审判决中,钱幸兰辩称有,“28年来,钱汉斌一直居住在荆州,对母亲邹丽华不闻不问,为了达到索要财产的目的,钱汉斌及家人多次到钱幸兰丈夫单位闹事,对钱幸兰及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和名誉伤害。钱汉斌的种种行为,充分表明了其根本没有将被继承人当作母亲来尊重,思想上完全没有赡养母亲的意愿,行为上也没有任何赡养的举动,只想要财产要钱,这样的不念亲情不讲感情的子女根本就不应当分得父母的遗产”;该判决查明,钱重海与邹丽华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之女;钱汉斌系钱重海与前妻所生,钱幸兰系钱重海与邹丽华所收养;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299号北区第15栋302号、建筑面积57.2m2房屋,为钱重海与邹丽华的房改房,邹丽华补足成本价后,于2007年5月30日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自2006年至2013年期间,钱幸兰丈夫郭轶群荣获所在单位颁发的多项荣誉证书;3、钱幸兰的律师对神龙汽车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显示,2015年3月9日对李海燕的有,李海燕陈述“(2014年11月26日接待过钱进、刘必凤两人)是的。(钱进、刘必凤的主要目的)希望工会能够做个调解,就他们而言,因为无法联系到郭轶群,而郭轶群又是我公司职工,因此他们找到工会,希望能够工会出面做个调解。在第一次找到我们之后,我们找到郭轶群,郭轶群已经明确说对于家庭方面的纠纷已经委托了律师,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对陈家明的有,陈家明陈述“他们(指钱进、刘必凤)去工会反映过情况,然后我就和工会的李新兰核实了情况”;2015年3月13日对刘毅的有,刘毅陈述“我是郭轶群的领导。2015年2月5日上午,我接到党委书记的电话告诉我部门,郭轶群的家属在办公室,要求我过去处理一下。我到办公室后,那两个人就做了自我介绍,然后向我们反映郭轶群夫妇‘独霸房产,不让亲生儿子吊孝’。我们就告知两人,这是职工的家事,我们无权管制,请他们自己调解。如调解不成,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之后,我们就劝两人离开办公室。…大概11点多钟,接到电话说两人到了总装食堂,在食堂的同事中宣扬郭轶群独霸房产,不让亲生吊孝。…听同事说,还在食堂散发了多张A4纸大小的传单”;4、2015年8月19日的一审开庭笔录记载有,由钱幸兰申请出庭的证人石某陈述“钱幸兰退休前和我同属神龙公司采购部,(与钱幸兰)之前关系比较好,后来钱幸兰调走了。(钱幸兰)2014年正式退休。我与原告(指钱幸兰)接触快20年,都不知道原告还有个哥哥”。本院认为,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名誉侵权主要方式有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侮辱是指用语言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公然为其特征。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散布为其特征。关于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邹丽华去世后,作为钱幸兰之兄,钱汉斌与钱幸兰同是其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自邹丽华去世至本次当众张贴字迹事件期间,由于钱汉斌家人请求与钱幸兰见面协商被拒后,又在求助郭轶群单位工会仍无果的情况下,才采取当众张贴字迹事件。依一般人的理解,结合继承案一审判决中钱幸兰所作“这样的不念亲情不讲感情的子女根本就不应当分得父母的遗产”的辩称,本次当众张贴字迹事件中“独霸”的一词虽有不妥,但仅为用词语气程度上较重,而内容上并无捏造或歪曲事实而贬损其人格之意。“独霸”用词,主观上具有以此促成双方见面协商的本意,客观上尚无侮辱、诽谤使其人格丑化的结果。钱幸兰的丈夫郭轶群在单位所获荣誉的客观事实,并不必然因此遭受贬损。本次当众张贴字迹事件之后,钱汉斌亦经诉讼程序解决其遗产纠纷,而再未做出当众张贴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刘必凤侵害钱幸兰名誉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侵害公民名誉的行为”的规定。刘必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侵犯对方名誉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审判决担责方式的问题。本次当众张贴字迹事件,对于范围,由于所涉范围在郭轶群的工作单位,而一审判决在武汉市属公开发行的报纸上登报赔礼道歉,二者范围并不相当,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中“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的内容。对于精神损害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由于钱幸兰并无证据证明造成其严重后果,而一审判决予以赔偿,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刘必凤提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其诉请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27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钱幸兰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钱幸兰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钱幸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晏 明审判员 潘 捷审判员 万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常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