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黄启信与佛山市家炜陶瓷有限公司、吴孝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信,佛山市家炜陶瓷有限公司,吴孝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1333号原告黄启信。委托代理人莫子桐,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家炜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沙岗段石湾置地陶瓷批发市场D座4号。法定代表人邓洪鑫,董事长。被告吴孝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206号财富大厦A座10、11层。代表人唐继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詹雅伊,公司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0号第七层。代表人夏骏军,经理。原告黄启信与被告吴孝炉、佛山市家炜鑫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炜鑫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焕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翠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启信的委托代理人莫子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孝炉、家炜鑫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启信诉称,2014年8月29日17时,被告吴孝炉驾驶登记在被告家炜鑫公司名下的粤E×××××号小客车(以下简称679号车)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63KM+900M处,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遇原告黄启信驾驶桂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以下简称65号车,搭载黄勇达)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而来,双方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启信及其车上乘客黄勇达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桂平交警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4)第10081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孝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启信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已为生效的(2014)浔民初字第43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6年1月22日,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行右股骨折术后拆除内固治疗,于2016年1月29日出院。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本案的经济损失13690.28元,其中交通费200元、护理费519.19元(74.17元/天×7天)、误工费2744.29元(74.17元/天×37天)、医疗费95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679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3690.28元给原告,不足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家炜鑫公司、吴孝炉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书面答辩称,1、679号车在我司仅购买有交强险,在(2014)浔民初字第4366号和第4367号民事判决书中,我司已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付10000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交强险医疗项下费用,我司己全额赔付,不应再承担;护理费应是519.19元(66.94元/天×7天);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社保缴纳记录,该损失不认可,即使计算亦应该以广西农村标准计算为519.19元;交通费不应超过50元;3、我司不是本次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679号车在我司投保有商业险(保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9342元,应提供用药清单,而且对国家医疗标准以外的用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在承保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我司不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孝炉、家炜公司不作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9日17时,被告家炜鑫公司的司机即被告吴孝炉驾驶该公司的679号车在304省道163KM+900M处与原告黄启信驾驶的65号车(载黄勇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勇达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交警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4)第10081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孝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启信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勇达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6年1月22日,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1月29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右股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定期复查及复诊等建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本案的经济损失13590.28元,其中交通费100元、护理费519.19元、误工费2744.29元、医疗费95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679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保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已为生效的本院(2014)浔民初字第43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2014)浔民初字第4366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12834.7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偿8825.9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赔偿2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为42239.65元;在(2014)浔民初字第4367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3848.6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偿1174.07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为5549.0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孝炉、家炜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贵港市人民医院入院和出院记录、××证明、医疗费票据、(2014)浔民初字第43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2014)浔民初字第4366号和436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本案的损失是多少;对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应如何赔偿给原告。本院认为,首先,依照2015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本案的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股骨干骨折”手术治疗误工期是90日-300日,根据原告多处损伤的伤情并结合医嘱,及在(2014)浔民初字第4366号民事判决书中给予原告的误工期是154天的情况,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误工期37日,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74.17元计算为2744.29元(74.17元/天×37天);护理费:以住院7天,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74.17元计算为519.19元(74.17元/天×7天);医疗费9526.80元,有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7天,每天100元计算为700元。其次,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划分和民事责任的分担,被告家炜鑫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分别应承担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责任,已为生效的本院(2014)浔民初字第436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本院予以确认。所以对原告本案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按70%的责任赔偿给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分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679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下列损失,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100元、护理费519.19元、误工费2744.29元,合计3363.48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95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10226.8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承保679号车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158.76元(10226.80元×70%)给原告。被告吴孝炉、家炜鑫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启信撤回对被告吴孝炉、被告佛山市家炜鑫陶瓷有限公司的起诉;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当在承保粤E×××××号小客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3363.48元给原告黄启信;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粤E×××××号小客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7158.76元给原告黄启信;四、驳回原告黄启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启信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10,开户行: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焕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冯翠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