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涟水永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永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277号原告涟水永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金城北路莲花小区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张桂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闯。委托代理人李海珍。原告涟水永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在中恒国际新城A区8号楼404室,房屋建筑面积142.37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物管费用1274元、公用水电费150元没有交纳,经原告多次上门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274元,公用水电费150元。原告举证如下:1.中恒国际新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2.催款通知书一份。被告辩称,好多人家都没有交费,又不是我一家没交。而且小区卫生差,摄像头就是个摆设,门口墙上都是小广告,原告也不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闯系中恒国际新城A区业主,房屋面积为142.37平方米。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淮安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中恒国际.新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管理限期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止。委托事项为负责房屋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绿地、景观养护和清洁服务与管理等。该合同还约定:多层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0.32元。交费采取年度方式收取物业费用,即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预付1年的物业服务费,此后按整年度交纳。现被告陈闯未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等费用。至目前该小区仍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缴通知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由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管理限期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止,但至目前该小区仍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所以,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淮安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中恒国际.新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原告以及业主仍然具有约束力。被告对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物管费用没有交纳无异议,但因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不到位的地方,未能充分履行自己的职责,本院酌情扣减10%的物业费,故被告陈闯应支付原告物业费1147元,关于公用水电费,由于合同没有约定,故原告公用水电费的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涟水永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计114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志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