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行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南通渝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渝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雪中,陆海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460号原告南通渝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大洋镇港闸西。法定代表人周淑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峰,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江航,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新,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亚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徐雪中。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委托代理人李育忠,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陆海东。原告南通渝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都公司)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邮寄了起诉材料。经补正材料,本院于同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12月10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徐雪中、陆海东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徐雪中、陆海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渝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南通人社局的副局长顾忠贤及委托代理人陈新、王亚明,第三人徐雪中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梅、李育忠,第三人陆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4B161《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渝都公司承接南通五洲国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第三人陆海东,第三人陆海东手下工人聘请第三人徐雪中至该工地工作。2013年12月10日,第三人徐雪中在案涉工地中搬运玻璃时受伤,致左股骨等多处骨折。原告渝都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陆海东,第三人徐雪中在从事该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原告渝都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徐雪中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渝都公司诉称,第三人徐雪中与原告渝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渝都公司和第三人徐雪中在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程序中虽对原告渝都公司将承接的南通五洲国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第三人陆海东,第三人徐雪中系第三人陆海东手下工人聘请至该工地工作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事实上第三人陆海东未直接招用第三人徐雪中至案涉工地,对第三人徐雪中在案涉工地工作毫不知情。因此,原告渝都公司不应作为用工单位承担第三人徐雪中的工伤保险责任。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4B161《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南通人社局承担。原告渝都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2.(2014)崇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二审已经查明第三人徐雪中并非第三人陆海东招用至案涉工地工作,进而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渝都公司承接南通五洲国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第三人陆海东,第三人徐雪中系第三人陆海东手下工人聘请至该工地工作,以及第三人徐雪中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应当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原告渝都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陆海东,第三人徐雪中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原告渝都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渝都公司在行政程序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明第三人徐雪中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请求驳回原告渝都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18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工商注册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徐雪中和妻子张红梅的身份及授权委托情况、原告渝都公司的用工主体资格及授权委托情况。2.《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协查回执》,证明原告渝都公司未为第三人徐雪中缴纳社会保险,同时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具有受理和认定第三人徐雪中工伤事宜的职责。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向第三人徐雪中作出工伤认定补充材料通知的必要性。4.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通劳动仲裁委)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通劳人仲案字〔2014〕第19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渝都公司认可建筑施工合同、承诺书以及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进而证明原告渝都公司将承接的南通五洲国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工程承包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陆海东,第三人陆海东手下工人聘请第三人徐雪中至该工地工作以及第三人徐雪中在案涉工地受伤。5.南通市急救中心《证明》、南通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徐雪中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及救治和诊断情况。6.南通市崇川区安全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2014)崇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渝都公司将承接的南通五洲国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分包实际施工人第三人陆海东以及第三人徐雪中在案涉工地受伤。7.《建筑施工合同》、《全费用单价分析表(清单)》,证明原告渝都公司将承接的南通五洲国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违法分包给第三人陆海东。8.《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依职权对第三人徐雪中进行了调查核实。二、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补充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行政认定程序合法。三、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徐雪中述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渝都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雪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陆海东述称,第三人徐雪中不是其聘请的,而是案涉工地工人请来帮助自己完成工作任务的,第三人徐雪中的工资也不是其发放的。直至事发当天,第三人陆海东才知道第三人徐雪中在案涉工地工作。第三人陆海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渝都公司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事实方面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中的南通市崇川区安全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与证据8恰恰证实了第三人徐雪中并非第三人陆海东直接聘用或招用。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程序方面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张建华、陆海东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南通人社局、第三人张建华对原告渝都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徐雪中如何进入案涉工地工作的问题,既不能否定第三人徐雪中在案涉工地发生事故的事实,也不影响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第三人徐雪中的工伤认定。第三人陆海东对原告渝都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证据系其依职权制作或收集,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渝都公司与金丰环球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订立《建筑施工合同》,承接南通五洲国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陆海东。2013年12月10日下午4时左右,第三人徐雪中在案涉工地搬运玻璃过程中被倾倒的玻璃砸伤,后被送至南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多发伤:左股骨中段骨折、左髋臼骨折、左髂骨骨折、左骶髂关节分离、左髋关节后脱位、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髋臼骨折、右侧第9、10后肋骨折、小肠挫伤,创伤性休克,坐骨神经损伤。2014年10月9日,第三人徐雪中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第三人徐雪中作出《工伤认定补充材料通知书》。2015年4月16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第三人徐雪中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原告渝都公司发出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但被原告渝都公司退回。同年4月29日,被告南通人社局至原告渝都公司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渝都公司在行政程序举证限期内未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第三人徐雪中所受伤害并非工伤的证据。6月1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徐雪中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渝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徐雪中为确认与原告渝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曾向南通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14〕第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徐雪中与原告渝都公司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渝都公司不服,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崇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徐雪中与原告渝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徐雪中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通中民终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4)崇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南通人社局具有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渝都公司应否承担第三人徐雪中的工伤保险责任。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具体到本案而言,(2014)崇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通中民终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原告渝都公司承接南通五洲国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陆海东,第三人徐雪中2013年12月10日在案涉工地搬运玻璃过程中被倾倒的玻璃砸伤,致左股骨等多处骨折。因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确认。其次,通常情况下,认定工伤应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但在某些特殊用工形式下,认定工伤并不受劳动关系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从以上规定可见,在特定情形下,用人单位即使与受伤害的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劳动者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渝都公司主张第三人徐雪中并非第三人陆海东直接招用至案涉工地工作,故原告渝都公司不应作为用工单位承担第三人徐雪中的工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无论是对上述规定中关于“招用”的字面理解,还是根据建筑施工领域用工的实际情况来判断,还是从《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保护劳动者利益优先的原则来看,此处的“招用”均不能机械地理解为“直接招用”,而应包含“间接招用”,即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招用劳动者的法律后果相同,因此,即使第三人徐雪中为第三人陆海东下属招用至案涉工地,其仍系第三人陆海东招用的劳动者。况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只要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之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工伤,至于职工是以何种方式进入用人单位并不是工伤认定程序中必须审查的对象。因此,对原告渝都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渝都公司虽然与第三人徐雪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仍应承担第三人徐雪中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不认为职工所受伤害是工伤,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职工所受伤害属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原告渝都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第三人徐雪中所受伤害并非工伤的证据,且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所举证据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徐雪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被告南通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符合申请→受理→调查核实→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综上,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渝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渝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4B161《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通渝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齐海生审 判 员 陆海宁人民陪审员 顾胜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小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