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郑良栋、胡爱月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郑良栋,胡爱月,缪锡度,陈娟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781号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新区万松东路华峰专家楼一楼西北侧。法定代表人翁奕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成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雷,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良栋。被告胡爱月,系被告郑良栋之妻。被告缪锡度。被告陈娟媚,系被告缪锡度之妻。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良栋、胡爱月、缪锡度、陈娟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郑良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胡爱月与缪锡度、陈娟媚在3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以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被告郑良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因此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0702008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良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如被告未按期偿付贷款本金,按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同日,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缪锡度、陈娟媚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0702008《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缪锡度、陈娟媚为被告郑良栋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为向原告最高贷款限额为3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债权人的所有债权等等。同日,被告胡爱月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郑良栋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郑良栋陆续支付了利息12150元,并于2014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逾期后,被告郑良栋于2015年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2015年3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万元,四被告均没有履行义务,原告故而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良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胡爱月与被告缪锡度、陈娟媚分别在3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缪锡度、陈娟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良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郑良栋、胡爱月、缪锡度、陈娟媚负担(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还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金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