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郭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刘某某,吕某某,郭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代某某,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村组推荐),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吕某某,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某某,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郭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其在某某人市出卖劳动力为生,日工资150元以上。2014年3月18日被告郭某某委托孟文太找人干活,孟文太将其带给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是给被告刘某某承包的被告吕某某建房工程负责上楼板的。其干活时不幸被楼板碰倒,在某某医院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8186元(含出院后药店购药费用)。其入院后被告刘某某逃逸,被告郭某某给付5000元医疗费,被告吕某某带礼物探望,拒绝赔偿。其因工作受伤,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其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合计26046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其伤残赔偿金140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合计20606元。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吕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对原告受伤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将房屋建造发包刘某某且有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刘某某包工包料,施工中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由刘某某负责。按原告诉状所述,郭某某从刘某某处承包了楼板搭建劳务,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郭某某在搭建楼板过程中受伤,原告与郭某某存在雇佣关系,郭某某与刘某某存在分包关系,其只是房东即发包人,原告受伤只能与郭某某、刘某某协商,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对原告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相应施工、操作资质。起吊臂下严禁站人,据其了解原告受伤时站位不合适、违规操作、疲劳工作、注意力不集中,是原告受伤原因之一,故原告应自担一定责任。原告伤后,其出于人道主义,与村干部一起对原告看望,并给原告3000元,体现了同情和关爱。原告出院后,主动找到其表示不要求其承担任何责任,其为此给原告提供诸多方便。现原告诉状提出其仅对原告看望,拒绝赔偿完全是颠倒黑白、诚信缺失。综上,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被告刘某某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了被告吕某某家民房建筑工程,后将楼板安装部分分包给被告郭某某。原告经孟文太介绍,给被告郭某某提供劳务,进行上楼板的施工。2014年3月17日晚12时左右原告施工时被楼板碰伤,后被送往某某医院,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AO分型A1.2),住院医嘱二级护理、普食、留陪人一名,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7794.8元。原告外购药花费22.5元,2014年5月5日复查支出检查费90元。治疗期间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吕某某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代某某与孔淑珍于1997年9月15日育有女儿代媛媛,原告父亲代中后于1931年5月14日出生,育有儿子代某某,女儿代粉玲。2015年1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代某某此次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高度减少小于1/2,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代某某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最终确定的诉讼标的为82388.5元。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曾组织调解,因被告刘某某、被告郭某某未到庭,致调解协议未能达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资料、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建房协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作为建筑工程承包人,将楼板安装部分分包被告郭某某,原告在从事被告郭某某指派的劳务时发生事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选任不当责任,被告郭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作为房东,将其民房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有相应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失,应相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代某某自担10%的赔偿责任比较妥当。原告请求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本院依证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人员住宿费与护理费请求重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其女代媛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女代媛媛已成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加之伤残赔偿金亦包含精神抚慰金成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吕某某辩称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已给付的5000元及被告吕某某已给付的3000元在赔偿时相应予以刨除。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9474.14元。二、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491.38元(不含吕某某已给付的人民币3000元)。三、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7456.9元(不含郭某某已给付的人民币5000元)。四、驳回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9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2459元,由刘某某负担581元,由吕某某负担104元,由郭某某负担819元,由代某某负担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于凯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房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