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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子梅与南阳中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梅,南阳中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416号原告王子梅委托代理人徐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建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中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子梅与被告南阳中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梅的委托代理人徐珊、徐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南阳中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5‰。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一直拖延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只付3万元,尚有23万元至今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23万元及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出借人于2015年1月6日以现金支付方式向借款人南阳中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交付人民币26万元。借款人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出借人王子梅…….交付的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借款人(签章)处盖有被告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盖有‘XX’印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6日”;同日,该公司又以保证人身份对王子梅出具“投资承诺函”,承诺愿为王子梅自愿投资金额为26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自认上述借款借期内利息已还,另有3万元本金已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3万元及该23万元的逾期利息,要求逾期利息按借期内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据、投资承诺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南阳中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据外,又以保证人身份出具投资承诺函,但原、被告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关系中无具体的第三人出现,其实质仍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自认已还本金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中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子梅支付借款本金23万元,并自2015年5月7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南阳中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新审 判 员  马宇航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四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