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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雪梅诉被告杨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梅,杨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508号原告张雪梅,女,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教师。被告杨光辉,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人,农民。原告张雪梅诉被告杨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小丽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邓思佳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梅诉称,原、被告经朋友周志红介绍认识,被告因开发房地产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光辉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开庭时亦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张雪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杨光辉向原告张雪梅借款2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的事实;2、银行转帐凭单,拟证明原告张雪梅通过银行打款给被告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张雪梅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1、2号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张雪梅与被告杨光辉经朋友周志红介绍认识,被告杨光辉因开发房地产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张雪梅借款2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半年付息一次,借期一年,借款期间,被告以翰林雅居园第一栋第十六层D户型房屋作抵押。借款后,被告杨光辉分别于2014年2月7日、2014年8月7日给付原告杨雪梅一年的利息共计79200元,此后就没有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张雪梅多次向被告杨光辉追讨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杨光辉向原告张雪梅借款220000元是事实,应当偿还。故对原告张雪梅要求被告杨光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约定给付了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30‰过高,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按月利率20‰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光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雪梅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偿还完为止);二、驳回原告张雪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钱小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邓思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