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夏溪存余废品收购站与常州包氏纸制品有限公司、包建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夏溪存余废品收购站,常州包氏纸制品有限公司,包建波,包达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493号原告常州市武进区夏溪存余废品收购站,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厚余顺昌西街。经营者臧存余,系该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代表人宋振江,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表人张健,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包氏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高巷村。法定代表人包建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包建波。被告包达亮。原告常州市武进区夏溪存余废品收购站(以下简称存余收购站)诉被告常州包氏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氏公司)、包建波、包达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包氏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存余收购站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氏公司、包建波、包达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存余收购站诉称,我站与被告包氏公司长期存在合作。由我站向被告包氏公司收购废纸,我站预先支付货款,后向其收购废纸的货款中扣除。2015年1月,被告包氏拒绝向我公司提供货物,经核对被告包氏公司尚欠我站337082元,经催要,被告包氏公司拒绝支付欠款,被告包建波、包达亮作为股东或主要负责人,也应承担责任,现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预付货款33708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包氏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包建波未作答辩。被告包达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存余收购站与被告包氏公司约定,由原告存余收购站向被告包氏公司购买废纸,由原告存余收购站先支付一部分预付款,后每购买一次废纸,从中扣除一次货款。双方按约定先由原告存余收购站支付一定的预付款,有的汇入被告包建波,有的汇入被告包达亮账户中;双方交易一段时间后进行结算,被告包建波、包达亮都明确代表被告包氏公司对上述汇入的款项,扣除购买的废纸,尚欠余款签字确认。2015年1月30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包达亮签字确认被告包氏公司尚欠预付款337082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包氏公司未向原告提供废纸,也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流水单、汇款凭证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流水单,载明被告包氏公司与原告存余收购站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包建波和包达亮的签字,是履行职务和代理行为。原告存余收购站与被告包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告存余收购站与被告包氏公司之间的最后一次结算,确认被告包氏公司尚欠预付款337082元,原告存余收购站要求被告包氏公司支付货款33708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存余收购站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包建波、包达亮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包氏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武进区夏溪存余废品收购站支付预付款337082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常州市武进区夏溪存余废品收购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57元,由被告包氏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立民人民陪审员 任忠平人民陪审员 黄建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斐讯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